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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法 第五款 著作利用之強制授權

§ 67–7812

69
  1. 錄有音樂著作之銷售用錄音著作發行滿六個月,欲利用該音樂著作錄製其他銷售用錄音著作者,經申請著作權專責機關許可強制授權,並給付使用報酬後,得利用該音樂著作,另行錄製。
  2. 前項音樂著作強制授權許可、使用報酬之計算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70
依前條規定利用音樂著作者,不得將其錄音著作之重製物銷售至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
71
  1. 第六十九條規定,取得強制授權之許可後,發現其申請有虛偽情事者,著作權專責機關應撤銷其許可。
  2. 第六十九條規定,取得強制授權之許可後,未依著作權專責機關許可之方式利用著作者,著作權專責機關應廢止其許可。
著作權法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