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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閱讀時間 2 分鐘2 分鐘2 分

著作權法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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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著作權法第 75 條已刪除,原為著作財產權變動之登記對抗要件,民國 86 年廢除著作登記制度時一併刪除,現行變動不需登記即生效。

Q · 著作權法第 75 條還有效嗎?

已刪除。86 年廢除登記制度時拿掉

著作權法第 75 條已於民國 86 年刪除。原本規定著作財產權的讓與、專屬授權、處分限制與質權設定,必須登記才能對抗第三人。現行法廢除了著作登記制度,著作財產權的變動自完成時即生效力,不需登記,當事人改以契約與交易憑證自行舉證。

白話解讀

本條原規定著作財產權之讓與、專屬授權、處分限制、質權設定等變動,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民國86年全面廢除著作登記制度後,本條同步刪除。現行著作權法採純粹的創作保護原則,著作財產權的變動不需要登記即可發生效力,當事人需自行保留契約與交易證據舉證。

法律定性

著作權法第 75 條為已刪除條文。其原始規範內容為著作財產權變動之登記對抗要件,於民國 86 年著作登記制度全面廢除時一併刪除,現已無現行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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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著作權法第 75 條還有效嗎?

已刪除。原規定著作財產權變動須登記才能對抗第三人,民國 86 年廢除著作登記制度時一併刪除,現行變動不以登記為對抗要件。

Q2著作財產權讓與現在還要登記嗎?

不需要。我國採創作保護主義,著作財產權變動於當事人約定時即生效,不以登記為要件。實務上應保留讓與契約、付款憑證等交易證據以利舉證。

Q3為什麼著作權法第 75 條會被刪除?

因為民國 86 年修法全面廢除著作登記制度,改採純粹創作保護原則,登記對抗要件失去依附基礎,本條隨之刪除。

Q4著作權法第 75 條是什麼?

原為著作財產權變動之登記對抗要件,已於民國 86 年廢除登記制度時刪除,現無效力。

Q5什麼是登記對抗主義?

權利變動雖於當事人間生效,但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的制度,台灣著作權已不採此制。

Q6現在著作財產權讓與怎麼確保有效?

簽訂書面讓與契約、保留付款與交付憑證,因登記制度已廢除,舉證靠交易證據。

Q7台灣 vs 日本著作權登記差在哪?

台灣已廢除登記對抗(第 75 條刪除),日本著作権法 §77 現行仍要求登記才能對抗第三人。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3

日本著作権法 第77条(著作権の移転等は登録しなければ第三者に対抗できない)— 日本現行仍採登記對抗
韓國저작권법 제54조(권리변동 등의 등록·대항요건)— 韓國現行仍採登記對抗
美國17 U.S.C. § 205(Recordation of transfers — 登記取得 constructive notice 與優先效力,功能近似但非完全對應)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相關函釋 10

立法沿革 2

(0810522 全文修正)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一、著作財產權之讓與、專屬授權或處分之限制。   二、以著作財產權為標的物之質權之設定、讓與、變更、消滅或處分之限制。但因混同、著作財產權或擔保債權之消滅而質權消滅者,不在此限。

(0861230 全文修正)

(刪除)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七十五條刪除。   二、著作權法自七十四年七月十日修正施行後即改採創作保護原則,不再以註冊為保護要件,因此,自法律觀點而言,註冊並無甚實益。從註冊實務需要,著作權法於七十四年七月十日修正施行後,雖採創作保護原則,仍訂有自願註冊制度,惟由於法律賦予註冊之效力與民眾期待註冊應有之效力差距甚大,致自願註冊之制度常在實務上扭曲創作保護之原意,亦常造成主管機關之困擾。舉例言之,只要有註冊制度,即會有不肖之徒,將他人著作註冊為己有後,反過來向權利人主張著作權,雖著作權法定有撤銷註冊之規定,然由於主管機關並無司法調查權,遇有撤銷檢舉,僅能依當事人雙方提供之書面資料進行審查,而要提出證據主張註冊為虛偽並不容易,如此極可能使真正權利人處於不利之地位,註冊制度極易扭曲創作保護之基本原則可見一斑。   三、為避免註冊制度扭曲著作權法基本原則,著作權法於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修正,刻意將註冊規定,改為登記,取消著作權註冊執照,改發登記簿謄本,試圖淡化民眾對註冊之期待及依賴。無奈登記案件,並未因此而減少,反而由於著作權法於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修正施行後,民眾對著作權日益重視,導致登記案件增加,修正原意並未達成。   四、綜觀世界主要國家著作權法制,於採創作保護後,除少數國家外(如美國),皆不再有註冊或登記制度,遇有著作權侵害案件,則由權利人舉證證明享有權利及侵害之事實,向司法機關直接請求司法救濟。我國既已於七十四年七月十日著作權法修正施行後改採創作保護原則,亟需順應世界潮流,真正回歸創作保護,爰廢止原條文第三章第四節著作權登記制度。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0810522 全文修正)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一、著作財產權之讓與、專屬授權或處分之限制。   二、以著作財產權為標的物之質權之設定、讓與、變更、消滅或處分之限制。但因混同、著作財產權或擔保債權之消滅而質權消滅者,不在此限。

(0861230 全文修正)

一、原條文第七十五條刪除。   二、著作權法自七十四年七月十日修正施行後即改採創作保護原則,不再以註冊為保護要件,因此,自法律觀點而言,註冊並無甚實益。從註冊實務需要,著作權法於七十四年七月十日修正施行後,雖採創作保護原則,仍訂有自願註冊制度,惟由於法律賦予註冊之效力與民眾期待註冊應有之效力差距甚大,致自願註冊之制度常在實務上扭曲創作保護之原意,亦常造成主管機關之困擾。舉例言之,只要有註冊制度,即會有不肖之徒,將他人著作註冊為己有後,反過來向權利人主張著作權,雖著作權法定有撤銷註冊之規定,然由於主管機關並無司法調查權,遇有撤銷檢舉,僅能依當事人雙方提供之書面資料進行審查,而要提出證據主張註冊為虛偽並不容易,如此極可能使真正權利人處於不利之地位,註冊制度極易扭曲創作保護之基本原則可見一斑。   三、為避免註冊制度扭曲著作權法基本原則,著作權法於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修正,刻意將註冊規定,改為登記,取消著作權註冊執照,改發登記簿謄本,試圖淡化民眾對註冊之期待及依賴。無奈登記案件,並未因此而減少,反而由於著作權法於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修正施行後,民眾對著作權日益重視,導致登記案件增加,修正原意並未達成。   四、綜觀世界主要國家著作權法制,於採創作保護後,除少數國家外(如美國),皆不再有註冊或登記制度,遇有著作權侵害案件,則由權利人舉證證明享有權利及侵害之事實,向司法機關直接請求司法救濟。我國既已於七十四年七月十日著作權法修正施行後改採創作保護原則,亟需順應世界潮流,真正回歸創作保護,爰廢止原條文第三章第四節著作權登記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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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著作權法第 75 條規定:「(刪除)」(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著作權法第 7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著作權法第 75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86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