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法 第 7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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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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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著作權法第 76 條原規定著作權登記簿制度,民國 86 年配合廢除登記制度而刪除,現行著作權創作完成即自動保護、無須登記。
Q · 著作權要登記嗎?第 76 條為什麼被刪掉?
不用登記。創作完成即受保護,登記制度 86 年已廢
著作權法第 76 條原規定主管機關備置著作權登記簿,但民國 74 年改採創作保護主義後,作品一完成即自動受保護、無須登記,且登記反而引發搶註他人作品的亂象,故 86 年修法廢除登記制度、本條一併刪除。現行法下著作權的取得不以任何登記或申請為要件。
白話解讀
本條原本規定主管機關應備置登記簿記錄著作權登記事項。民國74年著作權法改採「創作保護主義」(作品一完成就自動受保護,不需登記),登記制度的實益大幅減少,還產生不肖之徒搶先註冊他人作品再反過來主張權利的亂象。86年修法徹底廢除登記制度,本條一併走入歷史。它的歷史意義:標記了台灣著作權制度從登記主義徹底轉向創作主義的關鍵時點。
法律定性
著作權法第 76 條為已刪除條文,原屬著作權登記制度的程序規範,要求主管機關備置登記簿。其刪除標記台灣著作權法從「登記主義」徹底轉向「創作主義」——著作於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無須登記或註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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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著作權需要登記才有效嗎?
不需要。台灣自民國 74 年改採創作保護主義,著作於完成時即自動取得著作權,不以登記或申請為要件。民國 86 年更連登記制度本身都廢除,第 76 條的登記簿規定一併刪除。現行已無任何官方著作權登記機關。
Q2著作權法第 76 條現在還能用嗎?
不能。第 76 條已於民國 86 年修法刪除,現行法無此條文,內容僅供制度沿革查考。
Q3沒有登記,要怎麼證明著作權是我的?
靠創作事證:底稿、檔案建立時間、發表紀錄,以及著作權法第 13 條的本名(或別名)標示推定。實務上保留創作過程與時間證據,比任何登記都關鍵。內行人提示:爭議常卡在「誰先完成」,平時就把原始檔與時間戳留好。
Q4著作權要登記嗎?
不用。創作完成即自動取得著作權,台灣 86 年已廢除登記制度。
Q5著作權法第 76 條是什麼?
已刪除條文,原規定主管機關備置著作權登記簿,86 年隨登記制度廢除而刪除。
Q6什麼是著作權創作主義?
著作於完成時即自動受保護,不以登記、註冊或標示為要件的制度。
Q7登記主義和創作主義差在哪?
登記主義要先申請登記才有權利證明;創作主義完成即取得,台灣已全面採創作主義。
Q8沒有登記要怎麼證明著作是我的?
靠原始檔、創作時間證據、發表紀錄與第 13 條本名標示推定。
Q9想保護作品現在該做什麼?
保留創作過程與時間戳記、必要時做民間存證,無須也無從官方登記。
Q10市面上的著作權登記服務要用嗎?
那是民間存證、非官方權利登記,無創設效果,依需求評估,別當成法定登記。
Q11查舊登記紀錄要去哪?
廢除前的登記資料可洽智慧財產局查考,但已無權利效力。
Q12台灣 vs 美國著作權登記差在哪?
台灣已廢除登記;美國仍保留登記,且登記是提起侵權訴訟的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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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面向 | 登記主義(舊制) | 創作主義(現行) |
|---|---|---|
| 保護取得方式 | 須向主管機關登記 | 創作完成即自動取得 |
| 第 76 條登記簿 | 主管機關備置登記簿 | 已廢除,無登記機關 |
| 舉證方式 | 以登記為權利證明 | 以創作事證、發表、本名標示推定 |
登記主義(舊制)
- 保護取得方式
- 須向主管機關登記
- 第 76 條登記簿
- 主管機關備置登記簿
- 舉證方式
- 以登記為權利證明
創作主義(現行)
- 保護取得方式
- 創作完成即自動取得
- 第 76 條登記簿
- 已廢除,無登記機關
- 舉證方式
- 以創作事證、發表、本名標示推定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4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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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8 則
立法沿革 2 版
(0810522 全文修正)
主管機關應備置登記簿,記載前二條所為之登記事項,並刊登政府公報公告之。 前項登記簿,任何人均得申請查閱或請求發給謄本。
(0861230 全文修正)
(刪除)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七十六條刪除。 二、著作權法自七十四年七月十日修正施行後即改採創作保護原則,不再以註冊為保護要件,因此,自法律觀點而言,註冊並無甚實益。從註冊實務需要,著作權法於七十四年七月十日修正施行後,雖採創作保護原則,仍訂有自願註冊制度,惟由於法律賦予註冊之效力與民眾期待註冊應有之效力差距甚大,致自願註冊之制度常在實務上扭曲創作保護之原意,亦常造成主管機關之困擾。舉例言之,只要有註冊制度,即會有不肖之徒,將他人著作註冊為己有後,反過來向權利人主張著作權,雖著作權法定有撤銷註冊之規定,然由於主管機關並無司法調查權,遇有撤銷檢舉,僅能依當事人雙方提供之書面資料進行審查,而要提出證據主張註冊為虛偽並不容易,如此極可能使真正權利人處於不利之地位,註冊制度極易扭曲創作保護之基本原則可見一斑。 三、為避免註冊制度扭曲著作權法基本原則,著作權法於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修正,刻意將註冊規定,改為登記,取消著作權註冊執照,改發登記簿謄本,試圖淡化民眾對註冊之期待及依賴。無奈登記案件,並未因此而減少,反而由於著作權法於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修正施行後,民眾對著作權日益重視,導致登記案件增加,修正原意並未達成。 四、綜觀世界主要國家著作權法制,於採創作保護後,除少數國家外(如美國),皆不再有註冊或登記制度,遇有著作權侵害案件,則由權利人舉證證明享有權利及侵害之事實,向司法機關直接請求司法救濟。我國既已於七十四年七月十日著作權法修正施行後改採創作保護原則,亟需順應世界潮流,真正回歸創作保護,爰廢止原條文第三章第四節著作權登記制度。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主管機關應備置登記簿,記載前二條所為之登記事項,並刊登政府公報公告之。 前項登記簿,任何人均得申請查閱或請求發給謄本。
一、原條文第七十六條刪除。 二、著作權法自七十四年七月十日修正施行後即改採創作保護原則,不再以註冊為保護要件,因此,自法律觀點而言,註冊並無甚實益。從註冊實務需要,著作權法於七十四年七月十日修正施行後,雖採創作保護原則,仍訂有自願註冊制度,惟由於法律賦予註冊之效力與民眾期待註冊應有之效力差距甚大,致自願註冊之制度常在實務上扭曲創作保護之原意,亦常造成主管機關之困擾。舉例言之,只要有註冊制度,即會有不肖之徒,將他人著作註冊為己有後,反過來向權利人主張著作權,雖著作權法定有撤銷註冊之規定,然由於主管機關並無司法調查權,遇有撤銷檢舉,僅能依當事人雙方提供之書面資料進行審查,而要提出證據主張註冊為虛偽並不容易,如此極可能使真正權利人處於不利之地位,註冊制度極易扭曲創作保護之基本原則可見一斑。 三、為避免註冊制度扭曲著作權法基本原則,著作權法於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修正,刻意將註冊規定,改為登記,取消著作權註冊執照,改發登記簿謄本,試圖淡化民眾對註冊之期待及依賴。無奈登記案件,並未因此而減少,反而由於著作權法於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修正施行後,民眾對著作權日益重視,導致登記案件增加,修正原意並未達成。 四、綜觀世界主要國家著作權法制,於採創作保護後,除少數國家外(如美國),皆不再有註冊或登記制度,遇有著作權侵害案件,則由權利人舉證證明享有權利及侵害之事實,向司法機關直接請求司法救濟。我國既已於七十四年七月十日著作權法修正施行後改採創作保護原則,亟需順應世界潮流,真正回歸創作保護,爰廢止原條文第三章第四節著作權登記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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