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法 第 7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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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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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著作權法第77條已於民國86年刪除。原規定拒絕著作權登記的五種事由,因登記制度廢除而失去適用對象。
Q · 著作權法第77條還有效嗎?
已刪除。台灣著作權改採創作保護主義,不需登記
著作權法第77條已於民國86年配合著作權登記制度全面廢除而刪除,現已無適用對象。它原本規定主管機關拒絕受理著作權登記的五種事由。台灣現行制度為創作保護主義(著作權法第10條):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不需經任何登記或審查。
白話解讀
本條原本規定主管機關在五種情形下應拒絕著作權登記:申請標的不屬著作、著作財產權已消滅、未經審查核准、經法禁止出售散布、申請事項虛偽。86年修法配合著作權登記制度的全面廢除,本條因失去適用對象而被刪除。它的歷史意義:反映出當年登記審查的五道關卡,也見證台灣著作權法放棄「前端把關」改採「事後司法認定」的制度轉折。
法律定性
著作權法第77條為已刪除條文,原規定主管機關拒絕受理著作權登記的五種事由。民國86年配合著作權登記與註冊制度全面廢除,本條因失去適用對象而刪除,反映台灣由「前端登記審查」轉向「事後司法認定」的制度變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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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著作權法第77條還有效嗎?
已刪除。本條於民國86年配合著作權登記制度全面廢除而刪除,已無適用對象。
Q2著作權要登記才有保護嗎?
不需要。台灣採創作保護主義(著作權法第10條),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登記制度已於民國86年廢除。
Q3登記制度廢除後,怎麼證明自己是著作人?
依著作權法第13條,在著作原件或已發行重製物上以通常方法表示本名或別名者,推定為著作人,這是取代前端登記的舉證機制。
Q4著作權法第77條是什麼?
已刪除條文。原規定主管機關拒絕著作權登記的五種事由,民國86年配合登記制度廢除而刪除。
Q5著作權要登記嗎?
不需要。台灣採創作保護主義(第10條),著作完成即享著作權,登記制度已廢除。內行人提示:所謂「著作權登記公司」多為民間存證服務,非官方登記。
Q6為什麼著作權法第77條被刪除?
民國86年台灣廢除著作權登記與註冊制度,改採事後司法認定,本條失去適用對象。
Q7著作權登記制度是什麼?
舊制由主管機關前端審查並登記著作權,台灣已於民國86年全面廢除。
Q8登記廢除後怎麼證明我是著作人?
依第13條,在著作上以通常方法表示本名或別名者,推定為著作人。也可保留創作底稿、時間戳記、寄存證信函自證。
Q9我的著作怎麼取得著作權保護?
不需任何手續。依第10條著作完成時自動取得,建議保留創作過程證據以備舉證。
Q10創作保護主義 vs 登記保護主義差在哪?
創作保護主義是著作完成自動享權(台灣現制);登記主義須經登記才生效(台灣舊制,已廢)。
Q11民間「著作權登記」服務有法律效力嗎?
官方已無著作權登記。民間服務只是存證、推定創作時間的證據之一,不等於取得或證明著作權。
相關函釋 5 則
立法沿革 2 版
(0810522 全文修正)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不受理登記: 一、申請登記之標的不屬本法規定之著作者。 二、依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申請登記著作財產權,而其著作財產權已消滅者。 三、著作依法應受審查,而未經該管機關審查核准者。 四、著作經依法禁止出售或散布者。 五、申請登記之事項虛偽者。
(0861230 全文修正)
(刪除)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七十七條刪除。 二、著作權法自七十四年七月十日修正施行後即改採創作保護原則,不再以註冊為保護要件,因此,自法律觀點而言,註冊並無甚實益。從註冊實務需要,著作權法於七十四年七月十日修正施行後,雖採創作保護原則,仍訂有自願註冊制度,惟由於法律賦予註冊之效力與民眾期待註冊應有之效力差距甚大,致自願註冊之制度常在實務上扭曲創作保護之原意,亦常造成主管機關之困擾。舉例言之,只要有註冊制度,即會有不肖之徒,將他人著作註冊為己有後,反過來向權利人主張著作權,雖著作權法定有撤銷註冊之規定,然由於主管機關並無司法調查權,遇有撤銷檢舉,僅能依當事人雙方提供之書面資料進行審查,而要提出證據主張註冊為虛偽並不容易,如此極可能使真正權利人處於不利之地位,註冊制度極易扭曲創作保護之基本原則可見一斑。 三、為避免註冊制度扭曲著作權法基本原則,著作權法於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修正,刻意將註冊規定,改為登記,取消著作權註冊執照,改發登記簿謄本,試圖淡化民眾對註冊之期待及依賴。無奈登記案件,並未因此而減少,反而由於著作權法於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修正施行後,民眾對著作權日益重視,導致登記案件增加,修正原意並未達成。 四、綜觀世界主要國家著作權法制,於採創作保護後,除少數國家外(如美國),皆不再有註冊或登記制度,遇有著作權侵害案件,則由權利人舉證證明享有權利及侵害之事實,向司法機關直接請求司法救濟。我國既已於七十四年七月十日著作權法修正施行後改採創作保護原則,亟需順應世界潮流,真正回歸創作保護,爰廢止原條文第三章第四節著作權登記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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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不受理登記: 一、申請登記之標的不屬本法規定之著作者。 二、依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申請登記著作財產權,而其著作財產權已消滅者。 三、著作依法應受審查,而未經該管機關審查核准者。 四、著作經依法禁止出售或散布者。 五、申請登記之事項虛偽者。
一、原條文第七十七條刪除。 二、著作權法自七十四年七月十日修正施行後即改採創作保護原則,不再以註冊為保護要件,因此,自法律觀點而言,註冊並無甚實益。從註冊實務需要,著作權法於七十四年七月十日修正施行後,雖採創作保護原則,仍訂有自願註冊制度,惟由於法律賦予註冊之效力與民眾期待註冊應有之效力差距甚大,致自願註冊之制度常在實務上扭曲創作保護之原意,亦常造成主管機關之困擾。舉例言之,只要有註冊制度,即會有不肖之徒,將他人著作註冊為己有後,反過來向權利人主張著作權,雖著作權法定有撤銷註冊之規定,然由於主管機關並無司法調查權,遇有撤銷檢舉,僅能依當事人雙方提供之書面資料進行審查,而要提出證據主張註冊為虛偽並不容易,如此極可能使真正權利人處於不利之地位,註冊制度極易扭曲創作保護之基本原則可見一斑。 三、為避免註冊制度扭曲著作權法基本原則,著作權法於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修正,刻意將註冊規定,改為登記,取消著作權註冊執照,改發登記簿謄本,試圖淡化民眾對註冊之期待及依賴。無奈登記案件,並未因此而減少,反而由於著作權法於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修正施行後,民眾對著作權日益重視,導致登記案件增加,修正原意並未達成。 四、綜觀世界主要國家著作權法制,於採創作保護後,除少數國家外(如美國),皆不再有註冊或登記制度,遇有著作權侵害案件,則由權利人舉證證明享有權利及侵害之事實,向司法機關直接請求司法救濟。我國既已於七十四年七月十日著作權法修正施行後改採創作保護原則,亟需順應世界潮流,真正回歸創作保護,爰廢止原條文第三章第四節著作權登記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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