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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閱讀時間 6 分鐘6 分鐘6 分

著作權法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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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錄有音樂著作之銷售用錄音著作發行滿六個月,欲利用該音樂著作錄製其他銷售用錄音著作者,經申請著作權專責機關許可強制授權,並給付使用報酬後,得利用該音樂著作,另行錄製。
  2. 2.前項音樂著作強制授權許可、使用報酬之計算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著作權法第 69 條規定,錄有音樂著作的銷售用錄音著作發行滿六個月後,他人申請強制授權並付費,即可不經原作者同意另行錄製銷售。

Q · 翻唱別人的歌,原作者不授權怎麼辦?

發行滿六個月可付費申請強制授權

依著作權法第 69 條第一項,只要該歌曲的銷售用錄音著作發行已滿六個月,任何人想另行錄製成自己的銷售用錄音著作,都可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強制授權,依核定費率給付使用報酬後即可合法錄製,原著作權人不能拒絕。但僅限「音樂著作」(詞曲)的錄製利用,不及於取樣、KTV 公開演唱或電影配樂同步。

白話解讀

翻唱一首歌要不要原作者同意?直覺上你會覺得當然要。法律上的答案是:不一定。只要那首歌發行的錄音著作已經滿 6 個月,你想做自己的版本去賣,可以向著作權專責機關(經濟部智財局)申請強制授權,付給著作權人一筆法定的使用費,就可以合法錄製發行,原作者不能拒絕。這個制度看起來很怪(為什麼法律可以強迫別人授權?),其實是為了防止流行音樂產業被壟斷:如果熱門歌曲的翻唱權完全掌握在少數唱片公司手中,想翻唱的新人或競爭對手會被卡死。強制授權制度是產業發展的隱形安全閥。不過,這條只適用於「音樂著作」(詞曲本身)的錄製,不適用於電影配樂、KTV 公開演唱等其他利用方式。

法律定性

音樂著作強制授權,指錄有音樂著作之銷售用錄音著作發行滿六個月後,欲利用該音樂著作另行錄製其他銷售用錄音著作者,經向著作權專責機關申請許可並給付法定使用報酬後,得不經著作權人同意逕行錄製的制度,目的在防止熱門歌曲翻唱權被少數業者壟斷。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我在家翻唱然後放到 YouTube 需要申請強制授權嗎?

不需要走這條。第 69 條處理的是銷售用錄音著作的重製,也就是你要出專輯賣錢的情況。家庭翻唱放上 YouTube 的話,YouTube 和版權代理機構有集體授權制度處理這塊。內行人提示:YouTube 的 Content ID 系統可能會把廣告收益分給版權方,這不是你侵權的問題,是系統自動分潤機制。

Q2強制授權的費用大概要付多少?

依照音樂著作強制授權申請許可及使用報酬辦法計算,通常是以每首音樂著作乘以錄音著作銷售份數計算。具體費率會隨辦法修訂而變動,申請時經濟部智財局會核定。內行人提示:實務上強制授權比直接商業授權便宜,這也是為什麼大唱片公司遇到強制授權威脅時會願意坐下來談商業授權,彼此都有轉圜空間。

Q3強制授權後我能不能把翻唱版本賣到國外?

不能。第 70 條明文規定依強制授權錄製的錄音著作,不得銷售到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這是強制授權的地域鎖。內行人提示:如果你想國際發行,強制授權這條路就不能走,必須直接跟著作權人談全球授權。

Q4翻唱別人的歌要授權嗎?

要看用途。出專輯銷售且原錄音發行滿六個月,可走第 69 條強制授權付費翻唱,免原作者同意。

Q5著作權法第 69 條是什麼?

音樂著作強制授權制度,發行滿六個月的歌可申請許可付費翻唱,防止熱門歌翻唱權被壟斷。

Q6什麼是銷售用錄音著作?

以銷售為目的製作的錄音著作,如實體 CD 或數位專輯,與單純詞曲的音樂著作為不同客體。

Q7強制授權只能用在音樂嗎?

是。第 69 條僅適用音樂著作的另行錄製,不及於取樣、KTV 公開演唱、電影配樂同步。

Q8音樂強制授權怎麼申請?

確認原錄音發行滿六個月 → 備齊申請書與樂譜向智財局申請 → 核定後付使用報酬 → 取得許可才能錄製。

Q9強制授權費用怎麼算?

依音樂著作強制授權申請許可及使用報酬辦法,通常按每首乘銷售份數,由智財局核定。

Q10申請強制授權要多久?

申請程序本身無時效,但智財局審查通常需數月,須在預定發行前完成全部程序。

Q11怎麼證明原錄音已發行滿六個月?

以實體專輯發行日、串流平台上架日、發行公司公告等為證,計算起算日。

Q12強制授權 vs 一般商業授權哪個有利?

強制授權免原作者同意、費率法定較便宜,但有六個月門檻且限境內;商業授權彈性高可全球發行。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比較面向compulsory_licensecommercial_license
是否需原作者同意不需要(智財局核准即可)需要雙方合意
時間門檻原錄音發行滿六個月無門檻,隨時可談
費率法定費率,智財局核定雙方議定,通常較高
銷售地域限中華民國境內(第 70 條)可約定全球發行
適用利用方式僅限另行錄製銷售用錄音著作可涵蓋取樣、同步、公演等

compulsory_license

是否需原作者同意
不需要(智財局核准即可)
時間門檻
原錄音發行滿六個月
費率
法定費率,智財局核定
銷售地域
限中華民國境內(第 70 條)
適用利用方式
僅限另行錄製銷售用錄音著作

commercial_license

是否需原作者同意
需要雙方合意
時間門檻
無門檻,隨時可談
費率
雙方議定,通常較高
銷售地域
可約定全球發行
適用利用方式
可涵蓋取樣、同步、公演等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5

日本著作権法 第69条(商業用レコードへの録音等の裁定)
韓國저작권법 제52조(판매용 음반의 제작에 관한 강제허락)
中國著作权法 第42条第2款(录音制作者使用已合法录制音乐作品的法定许可)
德國UrhG § 42a(Zwangslizenz zur Herstellung von Tonträgern)
美國17 U.S.C. § 115(compulsory mechanical license for nondramatic musical works)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相關函釋 10

立法沿革 3

(0810522 全文修正)

錄有音樂著作之銷售用錄音著作公開發行滿二年,欲利用該音樂著作錄製其他銷售用錄音著作之人,有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經申請主管機關許可強制授權,並給付使用報酬後,得利用該音樂著作,另行錄製。

(0861230 全文修正)

錄有音樂著作之銷售用錄音著作發行滿六個月,欲利用該音樂著作錄製其他銷售用錄音著作者,經申請主管機關許可強制授權,並給付使用報酬後,得利用該音樂著作,另行錄製。   前項申請許可強制授權及使用報酬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六十九條修正移列為第一項,第七十三條修正移列為第二項。   二、本條即所謂音樂著作錄製強制授權。此制度係伯恩公約第十三條所允許,爰予保留。惟原條文第六十九條規定,須有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即:已盡相當努力,無法聯絡著作財產權人或曾要求授權而無法達成協議),且錄音著作須「公開發行滿二年」,欲利用之人才可申請強制授權。由於該規定過於嚴格,致自施行以來從未有人申請。鑒於伯恩公約第十三條並未有上述嚴格條件之限制,而係規定該強制授權之要件得由各國自行決定。爰簡化要件,並參考美國著作權法第一百十五條無須發行期間之立法例,折衷將發行期間修正為「發行滿六個月」,俾使音樂著作錄製強制授權之要件更為簡易,以利著作之流通散布,爰修正第一項。   三、另將原條文第七十三條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申請許可強制授權之辦法及使用報酬之規定修正移列為第二項。

(0920606 修正)

錄有音樂著作之銷售用錄音著作發行滿六個月,欲利用該音樂著作錄製其他銷售用錄音著作者,經申請著作權專責機關許可強制授權,並給付使用報酬後,得利用該音樂著作,另行錄製。   前項音樂著作強制授權許可、使用報酬之計算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規定,將原條文第一項之「主管機關」修正為「著作權專責機關」。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 著作權名詞
  • 報酬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0810522 全文修正)

錄有音樂著作之銷售用錄音著作公開發行滿二年,欲利用該音樂著作錄製其他銷售用錄音著作之人,有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經申請主管機關許可強制授權,並給付使用報酬後,得利用該音樂著作,另行錄製。

(0861230 全文修正)

一、原條文第六十九條修正移列為第一項,第七十三條修正移列為第二項。   二、本條即所謂音樂著作錄製強制授權。此制度係伯恩公約第十三條所允許,爰予保留。惟原條文第六十九條規定,須有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即:已盡相當努力,無法聯絡著作財產權人或曾要求授權而無法達成協議),且錄音著作須「公開發行滿二年」,欲利用之人才可申請強制授權。由於該規定過於嚴格,致自施行以來從未有人申請。鑒於伯恩公約第十三條並未有上述嚴格條件之限制,而係規定該強制授權之要件得由各國自行決定。爰簡化要件,並參考美國著作權法第一百十五條無須發行期間之立法例,折衷將發行期間修正為「發行滿六個月」,俾使音樂著作錄製強制授權之要件更為簡易,以利著作之流通散布,爰修正第一項。   三、另將原條文第七十三條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申請許可強制授權之辦法及使用報酬之規定修正移列為第二項。

(0920606 修正)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規定,將原條文第一項之「主管機關」修正為「著作權專責機關」。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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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著作權法第 69 條規定:「錄有音樂著作之銷售用錄音著作發行滿六個月,欲利用該音樂著作錄製其他銷售用錄音著作者,經申請著作權…」(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著作權法第 6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著作權法第 69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2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