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金訴字第3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金訴字第30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余昌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余昌澤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昌澤與共同被告陳品瑑、蔡承展、吳嘉宏於民國109 年5 、6 月間,加入暱稱「老闆」、「順心」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隸屬,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騙集團(下稱甲集團),負責領取、轉手甲集團詐騙他人所得之款項。被告余昌澤與共同被告陳品瑑、蔡承展、吳嘉宏,及其他甲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某甲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 、2 之手法詐騙告訴人呂崇安、范庭瑀,告訴人呂崇安、范庭瑀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新光商業銀行高雄分行戶名顏彩淯、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共同被告吳嘉宏復駕車搭載被告余昌澤前去提領上開系爭帳戶內之詐騙款項,被告余昌澤並將該等款項交付共同被告蔡承展,共同被告蔡承展再交予共同被告陳品瑑轉交甲集團上手(告訴人呂崇安、范庭瑀受騙之經過,及被告余昌澤領款之細節均詳如附表),余昌澤、蔡承展、陳品瑑可因此獲取領款數額1%、2%、1%之報酬,吳嘉宏之酬勞則為新臺幣(下同)2 千元。因認被告余昌澤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其餘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其他三位共同被告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行審結)。
二、按:
㈠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案件依第8 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 條前段、第303 條第7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縱檢察官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此際,於檢察官認係屬單一性案件之情形,因其起訴對法院僅發生一個訴訟關係,如經審理結果,起訴之部分事實,業經他案繫屬在前,且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亦與其他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應就該部分另為不受理之判決,不得以公訴意旨認有上述一罪關係,即謂應受其拘束,而僅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890號判決亦為相同意旨)。
㈡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余昌澤於109 年5 、6 月間參與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犯罪組織即詐騙集團甲集團,受上游之指示,負責領取、轉手甲集團詐騙他人所得之款項,而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3542 號於109 年8 月19日起訴,同年月26日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案號:雄院109 年度訴字第550 號),有上開案號之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3-105 頁)。其次,被告余昌澤陳稱:其於本案、上開案號案件中所參與之犯罪組織為同一,均係甲集團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18 頁),復比較本案與上開案號案件之內容,被告余昌澤皆係受指揮而執行車手工作,行為時間亦俱在109 年5 、6 月間,準此,被告余昌澤關於其始終參與甲集團,以遂行本案、上開案號案件之詐欺犯行之說法,應可採信。
㈡本案係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加入甲集團以為附表所示詐欺犯行,涉犯參與組織罪嫌,而於109 年11月18日提起公訴,嗣於109 年11月27日繫屬本院(本院卷第7 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11月27日橋檢信收109 偵11896 字第1099044556號函文右上方收狀戳章參照),晚於上開案號案件繫屬於雄院之時間。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余昌澤參與甲集團之犯罪組織後,關於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的認定,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參與犯罪組織罪只與該案內「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成立想像競合;然被告余昌澤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既經上開案號案件先繫屬於雄院,則其於本案所犯詐欺附表所示各告訴人之行為即非「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無法將被告余昌澤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另外成立一罪,再與附表任一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檢察官於本案起訴書中認被告余昌澤應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
㈢綜上,被告余昌澤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既先經上開案號案件起訴並繫屬於雄院,且該部分與後起訴之本案各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為數罪併罰關係,本院自不得為審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7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 │余昌澤提款│余昌澤提款│相關事證 │ │ │ │ │時間及地點│金額 │ │ ├──┼───┼──────────┼─────┼─────┼──────────┤ │1 │呂崇安│甲集團某成員於109 年│109 年6 月│三筆2 萬元│⑴證人呂崇安之證詞,│ │ │ │6 月30日下午9 時11分│30日下午9 │,一筆1 萬│ 及所提出之通話紀錄│ │ │ │許,撥打電話向呂崇安│時50分至52│6,000 元,│ 、匯款紀錄擷圖(警│ │ │ │佯稱:因網路購物訂單│分,高雄市│共7 萬6,00│ 卷第67-73 、87頁)│ │ │ │疏失,需操作ATM 取消│旗山區旗南│0 元(即編│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 │ │設定云云,致呂崇安陷│三路167 之│號1 部分提│ 片(警卷第5-17頁)│ │ │ │於錯誤,於同日下午9 │31號OK超商│領5 萬6,00│⑶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 │ │ │時42分、9 時44分許,│ │0 元,編號│ 暨交易明細(警卷第│ │ │ │依指示匯款4 萬9,985 │ │2 部分提領│ 61、63頁) │ │ │ │、6,123 元(共5 萬6,│ │2 萬元) │ │ │ │ │108 元)至系爭帳戶。│ │ │ │ ├──┼───┼──────────┤ │ ├──────────┤ │2 │范庭瑀│甲集團某成員於109 年│ │ │⑴證人范庭瑀之證詞,│ │ │ │6 月29日下午9 時許,│ │ │ 及所提出之訊息紀錄│ │ │ │於旋轉拍賣平臺佯裝成│ │ │ 、匯款紀錄擷圖(警│ │ │ │賣家,向范庭瑀訛稱:│ │ │ 卷第95-99 、105-10│ │ │ │願以2 萬元出售價值3 │ │ │ 9 頁) │ │ │ │萬5,000 元之禮券云云│ │ │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 │ │,致范庭瑀陷於錯誤,│ │ │ 片(警卷第5-17頁)│ │ │ │於同年6 月30日下午9 │ │ │⑶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 │ │ │時50分,依指示匯款2 │ │ │ 暨交易明細(警卷第│ │ │ │萬元至系爭帳戶。 │ │ │ 61、63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