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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5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毛妍懿林柏壽張瀞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50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余昌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及移送併辦(109 年度偵字第156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余昌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 、2 至3 、18至20、22至2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余昌澤於民國109 年5 月25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謝承展(所涉詐欺等部分,另經檢察官偵辦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負責前往提款機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再將其所取得之詐欺贓款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而擔任該詐欺集團領款車手之工作,徐昌澤迄同年7 月1 日為警拘提時,始脫離該詐欺集團。余昌澤於參與該犯罪組織期間,與謝承展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黃國強(所涉幫助詐欺部分,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向楊詠琮施用詐術,致使楊詠琮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余昌澤再依謝承展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至如附表一所示提領地點,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款項,得手後再將款項藏放在謝承展指定之地點而上繳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余昌澤並因此獲有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報酬,復於此後參與詐欺集團期間,自不詳成員處獲有5,000 元之報酬。嗣因警據報,經調閱帳戶交易明細、現場及提款機監視錄影畫面,於109 年7 月1 日14時5 分許,拘提余昌澤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物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詠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除因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關於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者,本有證據能力外,其餘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卷第105 頁、第180 至181 頁,本判決以下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均詳見附表三),而本院審酌上開各項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客觀環境條件,並無違法取證或欠缺憑信性或關連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憑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昌澤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9 至26頁、偵一卷第23至26頁、第53至58頁、偵二卷第31至32頁、聲羈卷第15至18頁、訴卷第21至25頁、第99至106 頁、第179 至19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詠琮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27至28頁),並有告訴人匯款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 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7 張、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各1 份、被告領款行車路線及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35張、被告搭乘計程車領款之叫車及派車紀錄、計程車衛星定位紀錄、叫車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3 份、扣案物品照片8 張、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3份、被告駕駛收水車搭載車手之照片8 張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29頁、第47至73頁、第83至91頁、第121 至129 頁、第131 至137 頁、第141 至145 頁、第147 至207 頁、警二卷第3 至61頁、警三卷第17至27頁、偵卷第67至85頁、第97頁、訴卷第49頁、第65至68頁),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1 、2 至3 、18至20、22至26所示之物扣案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依該條例第2 條之規定,是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該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經查,依本案告訴人所述受騙情節,及被告供稱依指示提領贓款後上繳集團等情,足認本件被告所加入之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等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以外,尚包括車手頭、收水人員,以及其他向告訴人實行電話詐騙之機房成員,而有上下階層及明確分工,並以謀取不法詐騙所得為其目的;且依卷內所存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可見(見警一卷第147 至207 頁、警二卷第3 至53頁、偵卷第67至85頁),該集團於109 年5 月至6 月間均持續存在、運作,且因協調詐欺分工事宜,而相互有密切聯繫,自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無訛。又被告自109 年5 月25日至同年7 月1 日遭查獲時止,受謝承展之指示,前往提款機提領詐騙所得款項,此後復陸續受指示而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擔任車手頭而搭載車手,並自車手處收取贓款後上繳等情,亦經被告供明在卷(見訴卷第102 至103 頁),其上開所為自屬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且在脫離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2.次按加重詐欺罪是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是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為被告加入該詐欺集團後,所參與之第一件詐欺犯行乙情,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訴卷第103 頁),揆諸前開說明,自應於本案中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予以論科,並與加重詐欺等罪論以想像競合。

3.再按洗錢防制法規範洗錢行為之處罰,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分層化(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因此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⑴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⑵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⑶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 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 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因此,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或第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領本件詐騙款項後,復將犯罪所得款項藏放在謝承展指定之地點,以供其他集團成員取走,而以此方式上繳集團,業如前述。被告上開所為已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而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定之洗錢行為。

4.核被告所為,是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因從事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所定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為達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雖未起訴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然此部分與已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告知被告上開洗錢罪名(見訴卷第101 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判決。又被告與謝承展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5.另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部分(高雄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與原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以正當工作謀生之力,竟不循正途賺取所需,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提領詐騙贓款,甘為詐騙集團整體犯罪之較低階層角色,擴大該集團之社會危害程度,並以此法造成詐騙款項之金流斷點,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並難以尋回遭騙款項,更加劇檢警追查詐騙集團幕後上層之困難,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及被告行為時年僅19歲,尚屬年輕,犯後始終坦承全數犯行,並於偵審中分別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所參與者是擔任提領款項之工作,並未實際參與詐術實施,僅屬依集團上位者指示提領贓款之次要、末端角色,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輕重尚屬有別。復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主動請求與告訴人調解,並以賠償5 萬元之條件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刑事陳述狀各1 份可佐(見訴卷第127 至129 頁),惟被告嗣因經濟能力,迄今均未能依調解筆錄內容給付,亦經被告於本院陳述在卷(見訴卷第181 頁)。末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國中階段起即需自行賺取生活費用至今,以致未能完成高職學業,現擔任小貨車司機,月薪2 萬8,000 元,未婚無子女,家中現有甫出獄之母親、外婆等生活狀況(見訴卷第104 頁、第188 頁),及其此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1.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雖因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經本院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如前。然而被告參與本件犯罪組織之期間,僅擔任集團較為底層之車手等角色,可認其參與程度尚非屬深,與恃犯罪所得為重要生活資源之常業性犯罪所具行為嚴重性有別。復衡以被告此前未有任何刑事犯罪紀錄,之前並無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或其他同質性犯罪之犯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由其前案記錄觀之,尚不能認定被告具表現之危險性。再且,被告自述自國中時起即擔任過水電學徒,曾從事吊車司機、小貨車司機等工作,且近日已考取起重機操作員之技術士證照,並提出109 年11月17日生效之技術士證影本1 張為憑(見訴卷第193 頁),足見其生活能力與技能基礎,足以為其正常生活之基礎,且其於犯後尚有力求以一技之長賺取所需而回歸社會正常生活之具體作為,而對其未來行為之改善具有期待可能性。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之社會危險性尚非屬高,依上述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應尚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如宣告強制工作將有違反比例原則之嫌,爰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四、沒收:

(一)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3 、18至20、22至26所示之物品乃詐欺集團提供予被告而屬其所有,並為其用於聯繫共犯、提領贓款及躲避檢警追查之用乙節,業經被告供述詳實(見訴卷第103 至104 頁),自均屬供其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 所示之現金5,000 元為被告參與本詐欺集團期間,集團發放予其之報酬,此情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訴卷第103 頁,被告雖供稱所獲金額為5,000 至6,000 元,然此部分未有證據得證被告所獲確切金額,爰以最有利於被告之解釋原則,認定其所獲金額僅為5,000元),此部分自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2.被告於109 年5 月25日提領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詐騙款項後,當日即獲有3,000 元之提領報酬乙情,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警一卷第25頁、訴卷第103 頁),此部分同屬其本案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其餘扣案物:至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 、4 至17、21所示之物,均經被告否認與本案犯行有關,且依卷內事證亦查無與本案之關聯性,無以認定屬犯罪工具,亦非違禁物,尚乏沒收之依據,均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汶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張瀞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詐騙及提領情形
┌──┬───┬────┬──────┬──────────────┐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手法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
│    │      ├────┤            │                            │
│    │      │遭騙金額│            │                            │
├──┼───┼────┼──────┼──────────────┤
│1   │楊詠琮│109 年5 │佯為網路商城│⑴109 年5 月25日22時30分許,│
│    │      │月25日21│人員,致電楊│  高雄市○○區○○路000 號新│
│    │      │時10分許│詠琮佯稱:網│  富郵局,共2 萬元。        │
│    │      │        │路購物分期付│⑵109 年5 月25日22時33分許,│
│    │      ├────┤款設定有誤,│  高雄市○○區○○路000 號統│
│    │      │25 萬9,9│需匯款以取消│  一超商,共17萬9 千元。    │
│    │      │78 元   │設定云云。  │⑶109 年5 月25日23時25分許,│
│    │      │        │            │  高雄市○○區○○路000 號統│
│    │      │        │            │  一超商,共6 萬元。        │
├──┴───┴────┴──────┼──────────────┤
│                            提領總額│25萬9,000 元                │
└──────────────────┴──────────────┘
附表二:扣案物
┌──┬───────────────────────┬────────┐
│編號│扣案物品及數量                                │備註            │
├──┼───────────────────────┼────────┤
│1-1 │現金5,000 元                                  │即原扣案物品目錄│
├──┼───────────────────────┤表編號1 總額2 萬│
│1-2 │現金1 萬9,496 元                              │4,496 元之現金  │
├──┼───────────────────────┼────────┤
│2   │郵局金融卡1 張(卡號:00000000000000)        │無              │
├──┼───────────────────────┤                │
│3   │合作金庫金融卡1 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                │
│4   │讀卡機1 個                                    │                │
├──┼───────────────────────┤                │
│5   │中國信託銀行存簿及金融卡1 組(存簿:0000000000│                │
│    │98、金融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                │
│6   │U 盾及銀聯卡1 組(天津A01,U 盾:0000000000 、│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7   │U 盾及銀聯卡1 組(天津A02,U 盾:000000000000 │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                │
├──┼───────────────────────┤                │
│8   │U 盾及銀聯卡1 組(天津A03,U 盾:0000000000000│                │
│    │889、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9   │U 盾及銀聯卡1 組(天津A04,U 盾:0000000000 、│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                │
├──┼───────────────────────┤                │
│10  │U 盾及銀聯卡1 組(天津A05,U 盾:955663A006725│                │
│    │687、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11  │U 盾及銀聯卡1 組(天津A06,U 盾:0000000000000│                │
│    │876、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12  │U 盾及銀聯卡1 組(天津A07,U 盾:0000000000 、│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                │
├──┼───────────────────────┤                │
│13  │U 盾及銀聯卡1 組(天津A08,U 盾:0000000000000│                │
│    │891、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14  │U 盾及銀聯卡1 組(天津A09,U 盾:0000000000 、│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                │
├──┼───────────────────────┤                │
│15  │U盾1包(張鵬,60Z000000000)                  │                │
├──┼───────────────────────┤                │
│16  │U盾1包(張鵬,000000000000)                  │                │
├──┼───────────────────────┤                │
│17  │U盾1包(上海A02,95563Z000000000)            │                │
├──┼───────────────────────┤                │
│18  │筆記型電腦(Lenovo,黑色)1台                 │                │
├──┼───────────────────────┤                │
│19  │紅米手機(紫灰色)1 隻(IMEI:000000000000000/│                │
│    │000000000000000 )                            │                │
├──┼───────────────────────┤                │
│20  │Iphone6 手機(灰)1 隻(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
├──┼───────────────────────┤                │
│21  │Iphone11pro手機1 隻(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22  │小米手機(藍色)1 隻(IMEI:000000000000000/01│                │
│    │)                                            │                │
├──┼───────────────────────┤                │
│23  │9950-RU號車牌2面                              │                │
├──┼───────────────────────┤                │
│24  │AVX-0796號車牌2面                             │                │
├──┼───────────────────────┤                │
│25  │BDX-5908號車牌2面                             │                │
├──┼───────────────────────┤                │
│26  │0899-QP號車牌2面                              │                │
└──┴───────────────────────┴────────┘
附表三: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
│簡稱  │卷宗名稱                                                      │
├───┼───────────────────────────────┤
│警一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972968500 號卷宗之一│
├───┼───────────────────────────────┤
│警二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972968500 號卷宗之二│
├───┼───────────────────────────────┤
│警三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972554800 號卷宗    │
├───┼───────────────────────────────┤
│偵一卷│高雄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13542 號卷宗                          │
├───┼───────────────────────────────┤
│偵二卷│高雄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15661 號卷宗                          │
├───┼───────────────────────────────┤
│聲羈卷│本院109 年度聲羈字第254 號卷宗                                │
├───┼───────────────────────────────┤
│訴卷  │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550 號卷宗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50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