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69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698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俊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俊賓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除為下列之補充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規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補充為「於108 年12月27日10時41分前某時許再至高雄市新興區林森一路某通訊行,將上開門號及其餘兩支門號攜碼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並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出售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宏」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遂行犯罪。」等語。
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將行動電話門號售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同時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並酌以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翁勤章所受詐騙金額新臺幣(下同)12萬5000元,所受損害非輕;再衡以本案被告所查獲僅提供1個行動電話門號,情節相對較輕,被告復非實際獲取詐得款項之人;且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5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本件被告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及其餘兩支門號以3000元之代價提供予他人使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16頁,橋頭地檢偵卷第18、19頁),是被告取得之3000元報酬,為其本件幫助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退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00000號)
(一)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葉俊賓雖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12月23日,先在高雄市新興區七賢路某通訊行,申辦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出售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宏」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遂行犯罪。嗣由李家慶(涉犯詐欺犯行,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與在臉書(即FACEBOOK)上結識自稱「王嘉」之人,渠等明知均無能力及意願支付代購商品價金,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王嘉」告知李家慶可經由「AFTEE 」之APP 程式代購商品,再由李家慶在臉書社團上張貼尋人代購商品並表示可獲得代訂費新台幣(下同)500 元,嗣陳○如(93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然無證據顯示李家慶知悉其為未成年人)於109 年1 月30日晚上某時,瀏覽上開臉書貼文後,誤認僅須透過上開APP代為訂購商品,無須支付貨款,因而陷於錯誤,以其名義在「AFTEE 」軟體上訂購APPLE 原廠Airpods 無線藍芽耳機1 組(價格為8780元,包含逾期滯納金455 元,共9235元),俟於109 年1 月31日,李家慶留用門號0000000000號為領貨聯繫之用,並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 ○0 號收取上開藍芽耳機1 組後,未實際支付貨款且將與陳○如聯繫之紀錄全數刪除,陳○如始悉受騙而訴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有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並與本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核為同一案件,應移送併案審理等語。
(二)經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於109 年1月20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所新申請開通之預付卡等節,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預付卡申請書在卷可佐(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8735 號卷第25至49頁),與本案認定被告出售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其餘兩支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時點係「108 年12月23日申辦後至108 年12月27日10時41分前某時許」,二者不同,且觀諸被害人陳○如遭詐騙之過程,乃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上張貼尋人以「AFTEE 」之APP 程式代購商品並表示可獲得代訂費,被害人陳○如瀏覽上開臉書貼文後,誤認僅須透過APP 代為訂購商品,無須支付貨款,因而陷於錯誤,以其名義在「AFTEE 」軟體上訂購商品,嗣後卻未獲支付貨款或代訂費,與本案除於時間上相距約1 月可明顯區隔且與本案告訴人翁勤章係誤認友人來電借款而遭詐騙過程有差異性存在,各罪間時間不同、犯意有別、行為互異,自應分別論罪,是被告所為本案幫助詐欺犯行,與移送併辦意旨所示被告於109 年1 月20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出售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宏」之詐騙集團成員供詐欺使用之犯行,與本案被告經論罪科刑部分,既非同一案件,亦難認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應檢還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181號
被 告 葉俊賓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俊賓雖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恐淪為詐欺等財
產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8 年12月23日,先在高雄市新興區七賢路某通訊行,申辦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其餘兩
支門號,再至高雄市新興區林森一路某通訊行,將上開門號
及其餘兩支門號攜碼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並以新臺幣
(下同)3000元之代價,出售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宏」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行
動電話門號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
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於108 年12月27日10時41分許,以前揭行動電話門號
撥打電話予翁勤章,佯稱係其友人周朝榮,欲借款周轉云云
,致翁勤章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10分許,匯款12萬5000元
至高曉蓉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涉嫌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9 年度偵字第3446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翁勤章查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勤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葉俊賓固坦出售上開門號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犯行,辯稱:當時伊被家人趕出門,急需用錢,就在
臉書搜尋借錢網,留言表示有資金需求,「阿宏」就與伊聯
絡,表示有辦門號換現金的服務,之後伊就申辦3支遠傳門
號,再攜碼轉成中華電信門號,後來伊在通訊行門口將3支
門號SIM卡交給對方,他當場交給伊3000元等語。經查,告
訴人翁勤章於前揭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因而依指示匯
款至另案被告高曉蓉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
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通聯調閱查詢
單、告訴人手機內通聯、簡訊、聯絡人翻拍照片、臺灣土地
銀行匯款申請書及另案被告高曉蓉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
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
業遭詐騙集團用於詐騙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再查,被
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近年來詐騙集團經常透過電話與被害人
聯繫行騙之新聞,業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民眾
接獲詐財或恐嚇電話之因應之道,且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
特殊限制,任何人只需提出身份證及駕照或健保卡等雙證件
,即得以自己名義向電信公司申請門號使用,此為眾所週知
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係供日常通訊使用
之行動電話門號,原可自行向電信公司申請,自無向他人借
用或收購門號之必要,苟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門號,反
而徵求不特定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衡情當知該人所取得
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有被利用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供掩
飾不法犯行,避免犯罪行為人曝光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之可
能,被告係心智正常之成年人,高職畢業之學歷,具備正常
之智識能力,對前述情形應有所認識,則被告以3000元之代
價將上開門號及其餘兩支門號出售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阿宏」之詐騙集團成員時,應可察覺此非正當之交易,
且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即有遭用於不法用途之高度可能
性,是被告自有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甚明。
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自承因上開犯行獲取3000元之
犯罪所得,請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呂 建 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