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07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071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董冠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董冠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簿儲金網路/ 語音對帳單1份」外,餘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規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熟識之人,而幫助詐騙集團詐取被害人黃育廷(下稱被害人)匯款,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亦影響社會安定,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致使檢警難以查緝真正詐騙集團身分,助長犯罪歪風,且致被害人受騙損失金錢達新臺幣(下同)15萬元,危害非微;再衡以被告非實際獲取詐得款項之人,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傢俱送貨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部分:
(一)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被害人前揭匯入被告提供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上開帳戶)內之款項15萬元,雖旋即均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可認為詐欺集團成員有取得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二)被告曾交付自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詐欺集團而供其作為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原得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或第4 項之規定沒收該等物品或向被告追徵其價額。惟上開帳戶於案發後,已由警方向金融機構通報為警示帳戶,已如前述,而依「金融機構聯防機制作業程序」之規定,金融帳戶一旦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該帳戶之存款餘額即遭圈存或止扣;另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5 條之規定,存款帳戶一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者,應即通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並暫停該帳戶全部交易功能。是被告交予詐欺正犯之自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即使未能扣案,亦已失去所有交易功能。如宣告沒收,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並無任何助益,是本院認為已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408號
被 告 董冠良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冠良雖預見將其向金融機構所申請之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
用,可能幫助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用以逃避追緝
,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8 年10月17日
前某時,提供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向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甲帳戶)資料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哲維」
之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供該詐騙集團向經營
第三方支付金流服務之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界公
司)註冊會員編號為「0000000 」,會員帳號為「wum0792
」之會員帳戶後,再向綠界公司申請而取得該公司為收款服
務而向中信銀行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
號使用。另一方面,該詐騙集團之某不詳成員,先透過交友
軟體「skout 」與黃育廷結識後,向黃育廷訛稱:AEL 亞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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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http//:ale168.net/ ?f =2 」可查詢投資獲利情形
云云,致黃育廷陷於錯誤,於108 年10月17日21時26分許、
同年月19日23時57分許、同年月22日19時7 分許、同年月22
日20時25分許,依指示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3 萬元、5
萬元、4 萬元、3 萬元至上開虛擬帳號內,並於同年月23日
起轉入上揭甲帳戶,旋由詐騙集團某成員提領一空。嗣黃育
廷察覺上開線上平台無法連線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董冠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
:我在夜店認識的朋友「哲維」說做精品直播需要帳戶,我
就將上開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給哲維,我之
前都用微信與哲維聯絡,對話紀錄已刪除,我不知「哲維」
之工作、住處、家庭狀況,我目前聯絡不到「哲維」等語。
經查:
㈠被害人黃育廷於前揭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前開
虛擬帳戶內,所匯款項旋提領至上開甲帳戶,再自上開甲帳
戶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明確,並
有轉帳交易明細、綠界公司109 年2 月10日綠管外字第1090
21001 號函及所附會員資料、交易明細、上開甲帳戶開戶資
料、交易明細等各1 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所提供之上開甲
帳號,業已遭該詐騙集團用於充作詐騙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
無訛。
㈡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
,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
供他人使用,如輕易交付予不熟識之人,存摺內款項即有可
能遭人盜領或被詐騙集團利用為詐財工具以逃避檢警機關之
追查,又被告係身心健全、智識程度為一般程度之成年人,
並非年幼無知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
開事項應知之甚詳,竟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交給不
具信任關係之「哲維」,亦未採取有效之防範措施,顯有縱
他人使用其上開帳戶為不法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是被告
自有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
㈢另就詐騙集團而言,倘非確信取得之金融帳戶不會遭原所有
人申請掛失或註銷,絕不會甘冒詐騙金額遭凍結無法提領之
風險,而使用遺失或來路不明之帳戶之理。綜上,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
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呂 建 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