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2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28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姿伶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姿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參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陳姿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 年9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10月11日22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之高雄捷運南岡山站外,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23時20分許,在高雄市岡山區岡山路與維新路口,因搭乘機車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經陳姿伶同意搜索,為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2 公克),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姿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岡108C424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岡108C424 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初步檢驗照片各1 份。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初犯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 年內再犯,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666號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295、29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5 年9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揆以前開說明,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竟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本案為其第2 次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仍屬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自應非難;惟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較低,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32公克)之毒品成分業經檢驗無訛,有前揭初步檢驗報告單可查,且被告陳明扣案毒品係其施用後所剩餘之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而包裝袋1只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九、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