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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82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陳奕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829號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鐘俞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2339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 年度審易字第282 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鐘俞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只,驗餘淨重共計零點柒肆參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分裝勺貳支、玻璃球吸食器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鐘俞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7 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23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警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8年8 月26日1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8 月28日21時40分許,在高雄市大社區文中二公園旁人行道,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其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餘淨重0.159 公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 元、HUAWEI牌手機1 支等物,經其同意後至其上開住所搜索,另扣得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包裝袋2 只,驗餘淨重共計0.584 公克)、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分裝勺2支、玻璃球吸食器2 個以及夾鏈袋1 組、電子磅秤1 台、小米牌手機1 支(含SIM 卡1 張)、SAMSUNG 牌平板電腦1 台等物,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經查,被告鐘俞翔有如前所述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本件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針對其犯行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岡108C370 )、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岡108C370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而扣案以塑膠包裝袋裝盛之結晶體3 包(含包裝袋3 只,驗餘淨重共計0.743 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附卷可徵,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渠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院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漠視國家針對毒品之管制禁令而為本件犯行,所為實屬不該,益徵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惟念渠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以塑膠包裝袋裝盛之結晶體3 包,經檢驗結果其內容物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業如前述,足認該等物品確均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是不論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用以裝盛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經檢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末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分裝勺2 支、玻璃球吸食器2 個皆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本案其餘扣押之夾鏈袋1 組、電子磅秤1 台、HUAWEI牌手機1 支、小米牌手機1 支(含SIM 卡1 張)、SAMSUNG 牌平板電腦1 台、現金1,000元等物,遍觀全卷均查無與本案有何關連,爰均不為沒收或銷燬之諭知,附此陳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829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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