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9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96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隽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30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隽莛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隽莛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二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罰金,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二罪皆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罪質,足以對公眾往來造成潛在危險、其二次駕駛行為均係逆向行駛之對公眾往來所造成危害程度、僥倖之心態及受刑人二次酒駕行為相距一個月餘,足見其不知警惕之特別惡性等一切情狀,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 │號│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1 │不能安│有期徒刑3 月,併│108 年9 月│本院108 年│108 年10月│同左 │108 年11月│ │ │全駕駛│科罰金新臺幣2 萬│17日 │度交簡字第│29日 │ │29日 │ │ │致交通│5 千元。有期徒刑│ │2541號 │ │ │ │ │ │危險罪│如易科罰金、罰金│ │ │ │ │ │ │ │ │如易服勞役,均以│ │ │ │ │ │ │ │ │新臺幣1 千元折算│ │ │ │ │ │ │ │ │1 日 │ │ │ │ │ │ ├─┼───┼────────┼─────┼─────┼─────┼─────┼─────┤ │2 │不能安│有期徒刑2 月,併│108 年8 月│本院108 年│108 年12月│同左 │109 年2 月│ │ │全駕駛│科罰金新臺幣5 千│9 日 │度交簡字第│30日 │ │11日 │ │ │致交通│元。有期徒刑如易│ │3303號 │ │ │ │ │ │危險罪│科罰金、罰金如易│ │ │ │ │ │ │ │ │服勞役,均以新臺│ │ │ │ │ │ │ │ │幣1 千元折算1 日│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