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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96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朱盈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96號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隽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30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隽莛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隽莛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二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罰金,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二罪皆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罪質,足以對公眾往來造成潛在危險、其二次駕駛行為均係逆向行駛之對公眾往來所造成危害程度、僥倖之心態及受刑人二次酒駕行為相距一個月餘,足見其不知警惕之特別惡性等一切情狀,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朱盈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
│號│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1 │不能安│有期徒刑3 月,併│108 年9 月│本院108 年│108 年10月│同左      │108 年11月│
│  │全駕駛│科罰金新臺幣2 萬│17日      │度交簡字第│29日      │          │29日      │
│  │致交通│5 千元。有期徒刑│          │2541號    │          │          │          │
│  │危險罪│如易科罰金、罰金│          │          │          │          │          │
│  │      │如易服勞役,均以│          │          │          │          │          │
│  │      │新臺幣1 千元折算│          │          │          │          │          │
│  │      │1 日            │          │          │          │          │          │
├─┼───┼────────┼─────┼─────┼─────┼─────┼─────┤
│2 │不能安│有期徒刑2 月,併│108 年8 月│本院108 年│108 年12月│同左      │109 年2 月│
│  │全駕駛│科罰金新臺幣5 千│9 日      │度交簡字第│30日      │          │11日      │
│  │致交通│元。有期徒刑如易│          │3303號    │          │          │          │
│  │危險罪│科罰金、罰金如易│          │          │          │          │          │
│  │      │服勞役,均以新臺│          │          │          │          │          │
│  │      │幣1 千元折算1 日│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96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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