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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29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黃三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294號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惟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偵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惟荃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惟荃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民國109 年3月3日18時40分許,騎乘ADZ-9709號機車上路。於同19時27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常德路386 巷與常德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8張。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審酌被告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冒然無照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且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並已肇事產生實害,是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實可非議;復考量被告本次犯行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然因被告未於指定期間內,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參加法治教育講座1 場,致本案緩起訴處分遭撤銷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撤緩字第43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考,並經本院核閱卷證屬實。又本案為其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294號於民國 110 年 07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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