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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13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張瑾雯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132號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DO HONG NAM(中文姓名:杜宏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DO HONG NAM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補充飲酒起迄時間「民國110 年8 月28日17時起至同日23時許止」;

②同欄第3 行所載「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後,應補充犯意為「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證據「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DO HONG NAM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致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述之車禍,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且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為巨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合法來台工作者,居留期限至民國111 年4 月23日,為合法居留,有被告中華民國居留證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良好,且犯後良有悔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000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又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547號
    被      告  DO HONG NAM(越南籍)
                        男  36歲(民國74【西元1985】年7
                                  月15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高雄市○
                          ○區○○街000號2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PC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O HONG NAM(中文名:杜宏南)於民國110年8月28日17時
    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2樓飲用越南高粱酒後,明
    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年月29日7時18分許
    前之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
    。嗣於同年月29日7時18分許,行經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與
    中華路口時,不慎與謝宗孝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
    到場處理,並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7時49分
    測得酒測值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DO HONG NAM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謝宗孝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酒後駕車駕駛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5張附卷可稽
    ,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DO HONG NAM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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