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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26號

恐嚇取財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張瑋珍翁碧玲彭志崴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育勝
選任辯護人
楊婷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育勝於民國109年7月23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台鐵新左營站3樓環球購物中心麵屋武藏旁男廁,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將行動電話伸至廁所隔間板下方縫隙,透過該行動電話螢幕顯示之鏡頭畫面,窺視隔壁間告訴人張琪弦在該隔間內進行之非公開如廁活動,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之無故窺視非公開活動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涉犯之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之無故窺視非公開活動罪,依同法第319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詳易卷第85-87頁)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翁碧玲

          法 官 彭志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26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取財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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