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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669號

觀察勒戒處分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林永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聲字第669號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馬宥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0 年度毒偵字第16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馬宥旭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 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馬宥旭於偵訊時坦認有如聲請意旨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不諱,且於民國110 年8 月10日14時11分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檢)承辦人員採集之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10 年8 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同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在卷可按,足認被告於聲請意旨所載時、點,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另聲請人審酌被告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且現於假釋期間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認被告不適合自費戒癮治療一節,有卷附橋檢實施毒品戒癮治療檢核表可參,而向本院聲請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此外,被告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情形,係於104 年間,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5 年1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本次犯行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 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不因其間被告是否另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依法應再次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故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永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669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觀察勒戒處分,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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