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02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020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明宗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明宗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為零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暨檢驗照片各1 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㈡成立自首:被告於警員知悉其持有毒品前,主動向警員坦承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主動交付系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供警查扣等情,有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毒品對於施用者之身心均有不良影響,被告僅為追求毒品所能帶來之欣快感,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本件第一級毒品,其行為自屬不當,另考量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之素行,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數量非多、期間不長,因此所生之社會危險性尚非甚重,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生活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包裝袋1 只,驗餘淨重0.05公克)1 包,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一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6753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182號
被 告 吳明宗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宗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持有,嗣因其友人張晉瑋因毒品案件通緝中,為警於
民國110 年2 月23日18時23分許,前往張晉瑋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 號3 樓住處執行搜索逮捕,詎警方前往上開
處所搜索之際,張晉瑋為免其所有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為警所查獲,遂當場將其所有之1 小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
與吳明宗保管寄藏,吳明宗旋即收受後加以持有(張晉瑋轉
讓毒品部分另行偵處)。後經警現場查獲張晉瑋,並查覺吳
明宗在場,詢問吳明宗是否持有違禁物後,吳明宗遂將所持
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驗後淨重0.05公克)交與警
方,而為警當場所查扣。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
,核與同案被告張晉瑋到庭證述相符,而扣案之毒品經送檢
驗後,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附卷可佐,此外復有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清單、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屬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持有一級毒品海洛因罪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
1 級毒品罪嫌,扣案之一級毒品1 小包,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奇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