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25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253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憲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憲興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吳憲興於民國109 年4 月7 日」補充為「吳憲興於民國109 年4 月7 日某時許」。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部分:刪除「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之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簡字第511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6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後二案罪質均相同,顯見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網路遊戲之虛擬貨幣,反以詐騙之非法手段,利用告訴人之信賴而獲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其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復考量被告行使詐術所得財產上利益之數額,及其已於當日18時許,與告訴人羅書盛(下稱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付132000點遊戲幣,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供述明確;暨被告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曾有詐欺犯行之品行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所詐欺取得之遊戲點數(價值計新臺幣1,000 元)核屬其犯罪所得,原應予宣告沒收,然衡以刑法上關於犯罪不法所得之沒收規定,其立法目的僅係為防止行為人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並非係為使行為人因犯罪行為而對被害人負有民事賠償義務外,再另行課予其刑事上關於犯罪不法所得之沒收之不利益。故被告詐得前揭之物雖未扣案,然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132000點遊戲幣,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倘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589號
被 告 吳憲興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憲興於民國109 年4 月7 日,在星城ONLINE網路遊戲,欲
向上游玩家「可比一」購買132000點之星幣,明知己應給付
價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詎吳憲興竟欲詐騙他人代為付
款,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
9 年4 月7 日,以星城網路遊戲ID名稱爆星士成全家之帳號
與LINE名稱AKC8878 發財神,接洽羅書盛,虛偽宣稱正常出
售遊戲幣云云,並將上游玩家指定之超商繳款代碼「NW1Z000000000000」轉而指示羅書盛付款使用,致羅書盛陷於錯誤
,於109 年4 月7 日11時31分,以上揭超商繳款代碼,給付
1000元予「可比一」,致「可比一」誤以該款項為吳憲興支
付而依約移轉132000點星幣予吳憲興,而詐得具財產利益之
遊戲幣,旋封鎖羅書盛LINE帳號斷絕聯絡。嗣於同日稍後,
吳憲興得知羅書盛已報警處理,乃透過臉書即時通與羅書盛
和解,並於同日18時許,交付132000點星幣予羅書盛。
二、案經羅書盛告訴暨本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憲興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羅書盛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人陳柔綺於偵查中證述之情
節相符,並有星城網路遊戲對話紀錄、LINE發財神對話紀錄
、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網字第00000000號函、爆星士成全
家會員申請資料與IP歷程、通聯調閱查詢單、高雄市○○區
○○○路000 號房屋租賃契約書與承租者分租契約、及告訴
人報警後被告以臉書帳號吳限限佯裝幫親友代為和解之對話
紀錄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又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之被
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 號解
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呂建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