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4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41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文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2159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90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文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文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9日19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再以打火機點火加熱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嗣警另案偵辦溫國輝販賣毒品案件,查得王文進向溫國輝購買毒品施用,經於109 年10月13日上午10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係採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第24條第1 項「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雙軌制,其目的同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是以,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由檢察官採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方式,且完成「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所採用之戒癮治療完畢,自毋庸復行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戒除毒癮以代替刑罰之處遇程序。而被告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經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者,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起算上開「3年」(修正前為「5年」)內再犯之期間,則被告若係經「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依同一法理,應以經「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完成戒癮治療後,而非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該「3年」內再犯之期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535號案件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6年10月27日至107年10月1日,嗣被告於107年4月26日完成戒癮治療等情,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偵卷第11、31頁),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11月3日第A00000000號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渠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竟無視政府宣導並嚴格查緝之禁毒政策,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而施用毒品雖乃自戕行為,看似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惟考量毒品除對施用者個人直接造成身心健康之危害外,也降低了施用者在社會經濟上之生產力,造成家庭功能的失調,甚至誘發犯罪,對國家發展、社會安定之影響不可謂之不大,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警卷第5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