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99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997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宜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5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宜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蔡宜潔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掩人耳目,因此,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且此種不法行為屢經媒體大肆宣導,竟以縱有人持其提供之門號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12月24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市,將其甫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並攜碼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及另一不明門號,以新台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將該門號SIM卡販售給該詐騙集團成員,幫助該人所屬詐騙集團作為遂行詐欺犯行時之工具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系爭門號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9 年2月7日14時20分許,以該門號撥打電話予徐鴻文,佯稱係其妻子,謊稱急需借款云云,致歐陽香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5時許,在匯款60,000元至萬玲秀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徐鴻文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0000000000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租用/異動) 申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徐鴻文提供之匯款單。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之行為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系爭門號之SIM 卡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暨所屬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雖使渠等得以利用系爭門號作為遂行詐欺犯行之工具,惟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並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前揭詐欺取財之犯行,或與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是被告之行為應僅係對本案犯罪之實行提供助益之協助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審酌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報章媒體屢屢報導犯罪集團均以蒐購銀行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其詐欺取財聯絡被害人匯款之手段及工具,政府因而於電子或平面媒體廣為宣導防止民眾受騙,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上情,竟為貪圖小利,將系爭門號SIM卡1張售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專科畢業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提供系爭門號SIM卡1張及另不明門號之SIM卡1張而獲得2,000 元,業經其於偵查中供承在卷,爰就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向告訴人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