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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82號

殺人未遂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陳明呈陳奕帆法官黃英彥

聲請人
即被告
段宗岳
選任辯護人
陳永祥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110年度訴字第282號),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段宗岳限制住居地變更為「高雄市○○區○○路○段000○0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原經本院裁定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街000號」,然其父段光雄業將所有上開房屋出售他人,點交後被告無法繼續居住,爰聲請准予變更限制住居地至其父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段000○0號」雄達汽車商行等語。

二、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4月16日聲請羈押並經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64號裁定新臺幣(下同)15萬元具保,並應於每週三、五上午十一時前向上開檢察署報到(嗣經本院裁定免除)及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街000號在案。

三、查限制住居處分,乃對於有羈押原因而無羈押必要之被告,命令住居於現在之住所或居所,不准遷移,或指定相當處所,限制其住居,而免予羈押或停止執行羈押之方法,處分之目的在於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防止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是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因工作、生活、經濟或其他因素而有變更限制住居處所需要,法院應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12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以上開事由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業經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代辦費用明細表及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為證,審酌被告確有實際居住地變更事宜及依本案訴訟進度限制住居地之變更無礙日後案件審理及執行,爰准予被告變更限制住居地如主文所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陳奕帆  法 官 黃英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俊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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