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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8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林昱志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家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50、756、800、817、862號、110年度偵字第17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家財共同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及如附表編號10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一、犯罪事實:緣許尊揚曾因違法電魚經舉發而遭監控,因此對從事海洋生態保育、協助執法人員出海取締電魚之陳盡川心生不滿,為阻止陳盡川駕駛其所有非供公眾運輸之「金合全66號」船舶(下稱本案船舶)出海取締,於民國109年8、9月間,在其澎湖縣望安鄉住處與郭要清見面,唆使郭要清找人破壞陳盡川之船舶,郭要清於同年9月4日上午至友人陳榮宗馬公市住處提及此事,嗣經陳榮宗與友人蔡亞峰討論後,計畫放火燒船,陳榮宗便於同年9月11日相約郭要清至其馬公市住處告知上開放火燒船計畫,向郭要清開價新臺幣(下同)35萬元作為代價,郭要清遂與陳榮宗、蔡亞峰共同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聯絡,先由郭要清於當天早上帶同陳榮宗前往馬公市案山造船廠陳盡川船舶停放所在,勘查地形並確認目標後,隨即返回望安,並告知許尊揚對方開價40萬元,浮報其中5萬元做為自己之報酬。許尊揚思索數日後同意買兇燒船,並先給付10萬元作為定金,郭要清即於109年9月21日至陳榮宗馬公市住處轉交上開定金10萬元予陳榮宗,陳榮宗則表示將在一個月內完成約定。而陳榮宗為實施上開放火燒船計畫,思及陳家財尚積欠其45萬元債務尚未償還,遂找陳家財下手執行放火燒船以抵償部分債務,陳家財聽聞後應允之,陳家財遂與郭要清、陳榮宗、蔡亞峰共同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聯絡,由陳榮宗、蔡亞峰分頭準備打火機、汽油桶等放火工具後,於109年10月1日共同前往澎湖縣西嶼鄉夢幻沙灘與陳家財碰面,將上開放火工具交予陳家財,並教陳家財如何燒船,後於109年10月12日,因本案船舶已上架(交由船廠清除青苔),陳榮宗復駕車搭載陳家財一同前往馬公市○○里0000號,覓得陳盡川本案船舶上架處,確認本案船舶後,陳家財當場向陳榮宗表示這幾天將執行放火。嗣於109年10月16日凌晨約1時許,即推由陳家財駕駛不知情友人汪建忠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攜帶陳榮宗、蔡亞峰先前交付之放火工具、自備潛水衣褲,自西嶼住處出發,先將車輛停放在馬公市案山造船廠附近,並以LINE連絡陳榮宗表示「我已在釣魚點」(2人事先約定之暗號,表示已在準備放火之處)後,下水游至馬公市○○里0○00號北側港區曳船道上本案船舶(案發時船上無人)停放位置,上岸將破布倒染汽油置於船艏前甲板處,再以打火機點燃引火,隨即引發火勢,迅速延燒波及本案船舶周遭雜物,並造成本案船舶之船艏上半部、前甲板、船身、船外機及船艙內部等多處受燒變黑或碳化,中間處船艙燒塌而燒燬不堪使用,且致生公共危險。陳榮宗、蔡亞峰、郭要清及陳家財並因而分別獲得2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之報酬。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循線查獲渠等涉案情節,並先後扣得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物,始悉全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自白(警一卷第227-235;他卷
    第103-117、143-151頁;警一卷第237-242、243-245、247-
    249、251-253頁;偵一卷第105-123、147-153、320-322、3
    68-374頁;偵二卷第223-227、293-295、303-305頁;訴二
    卷第39-93頁;訴四卷第77-95頁;訴五卷第209-220、225-2
    61頁)。
 ㈡告訴人陳盡川於警詢、偵查時的指證(警二卷第5-7 、9-10
    、13-15、21-26頁;偵一卷第105-121、125頁;偵二卷第49
    -67頁)。
 ㈢同案被告陳榮宗、蔡亞峰、郭要清、許尊揚、許峯城於警詢
    及偵訊、本院審理之證述【陳榮宗(警一卷第129-135頁;
    偵一卷第280-296頁;訴一卷第219-277頁;訴四卷第88-90
    頁)、蔡亞峰(偵一卷第234-238頁;警一卷第179-191頁;
    偵三卷第215-231頁;訴一卷第230、269-270頁;訴四卷第8
    9-90頁)、郭要清(警一卷第87-93頁;偵四卷第57-69頁、
    81-86頁;偵一卷第390-404頁;偵二卷第151-169頁;訴一
    卷第297、332-340頁;訴四卷第89-90頁);許尊揚(警一
    卷第5-8、9-14、15-17頁;偵五卷第145-153、165-169、26
    5、271-273頁;偵二卷第223-227頁;澎訴一卷第111-120頁
    ;訴一卷第347-403頁;訴三卷第175-190頁;訴五卷第15-8
    3頁);許峯城(警一卷第43-46、47-50、51-54頁;偵五卷
    第135-141頁;偵六卷第59-65、275-279、303-307頁;澎訴
    一卷第111-120頁;訴一卷第415-467頁;訴三卷第71-166頁
    ;訴五卷第15-83頁)】。
 ㈣刑案現場平面圖及現場照片、澎湖縣火災紀錄表、澎湖縣政
    府消防局共同勤務分配表(警四卷第3-31頁)及火災原因調
    查鑑定書(警四卷第145頁以下)、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
    局偵查報告(他卷第5-23、155-157頁、253頁;偵一卷第13
    3頁;偵三卷第29-33頁;偵五卷第19-21頁;偵六卷第17-21
    頁)、現場模擬相片(他卷第89-93頁)、監視器畫面擷取
    照片(警三卷第117-135頁、185-233頁)、手機通聯紀錄暨
    基地台資料、上網歷程紀錄分析表(訴二卷第111-140頁;
    警三卷第5-9頁、第59-103頁;偵五卷第73-77頁)。
 ㈤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家財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
    所有之物罪。
 ㈡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榮
    宗、蔡亞峰、郭要清均知悉本件放火燒船情事,並由被告陳
    榮宗、蔡亞峰謀議放火細節,及分頭準備打火機跟汽油等放
    火工具,交予被告攜往案發地點使用,至於被告郭要清雖未
    研議下手實施放火之細節,但被告郭要清既與陳榮宗、蔡亞
    峰已有放火燒船之共識,並帶同陳榮宗前往案發地點周遭勘
    查地形及確認船舶所在(警一卷第91頁;偵一卷第400頁;
    訴一卷第333頁)、居間聯絡、轉交酬金及從中抽取自己報
    酬,亦應與被告及同案被告陳榮宗、蔡亞峰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從而,被告陳家財與同案被告陳榮宗、蔡亞峰及
    郭要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至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前因竊盜案件(下稱前案)於104年10月
    25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並認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語(訴五卷第260頁)。然
    本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犯為
    公共危險罪與前案之竊盜罪罪質不同,且犯罪型態、動機、
    手段、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亦均屬有別,不能僅以被告
    再犯本案,就認有特別惡性,因此本院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僅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品
    行之量刑審酌(詳見下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因缺錢償債之犯罪
    動機、以打火機點燃引火之犯罪手段、造成本案船舶船艏多
    處受燒變黑或碳化、燒燬之所生危險及損害,惟幸未釀至人
    員傷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
    ;並考量被告前有竊盜、妨害自由、逃脫等前科,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訴一卷第63-71頁);
    暨被告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貼磁磚工作、
    月收入約2萬元、已婚、有4歲及7歲的小孩、有敗血症及需
    要洗腎(訴五卷第259-260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約定燒船的代價為12萬元,其中5萬元要拿
    現金,剩下7萬元要拿來抵債等語(偵一卷第370頁),故本
    院認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現金5萬元,業經其自行繳
    回而扣案,有扣押物品清單(澎訴二卷第27頁;偵二卷第30
    7、329頁)可佐,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宣告沒收。至其因此而免除之7萬元債務,既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等
    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0至16所示物品,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行
    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明確(訴五卷第219
    頁),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至扣案如附表
    編號9及17所示物品,均未供作本案犯罪使用,業據被告供
    述在卷(訴五卷第219頁),及其餘如附表所示各該扣案物
    品,既非違禁物亦非被告所有,故均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建佑提起公訴,檢察官莊承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5條第1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所有人  1 APPLE廠牌手機(IPHONE 12,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1支 許尊揚  2 SAMSUNG廠牌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1支 許峯城  3 SUGAR廠牌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78)1支 郭要清  4 APPLE廠牌手機(IPHONE 11,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1支 陳榮宗  5 WD廠牌硬碟2顆 陳榮宗  6 MicroSD記憶卡1張 陳榮宗  7 PIONEER廠牌硬碟1顆 蔡亞峰  8 APPLE廠牌手機(IPHONE 11,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1支 蔡亞峰  9 菸蒂頭7個 陳家財  10 SUGAR廠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 陳家財  11 ASUS廠牌智慧型手機(未插卡)2支 陳家財  12 衣物(黑色短褲2件、白色短褲1件、黑色上衣2件、灰色上衣3件、藍色浴巾1件)9件 陳家財  13 蛙鏡加呼吸管(黑色)2組 陳家財  14 蛙鞋加護襪1組 陳家財  15 抽油管2支 陳家財  16 汽油桶2桶 陳家財  17 發票9張 陳家財  18 SAMSUNG廠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 汪建忠  19 衣物(藍色上衣1件、橘色上衣1件、紅色上衣1件、黑色短褲1件、紅色四角褲1件、黑色四角褲1件)8件 汪建忠  20 皮鞋(咖啡色)1雙 汪建忠  21 蛙鏡加呼吸管(白色)2組 汪建忠  22 電腦主機(貼有烏賊標籤,位在2樓)1台 鍾佳曄  23 電腦主機(位在1樓)1台 鍾佳曄  24 GARMIN廠牌行車紀錄器(含SD卡)1台 鍾佳曄  25 新臺幣200,000元 鍾佳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86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