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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5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陳明呈方佳蓮陳奕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59號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晉瑋
選任辯護人
陳文卿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7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晉瑋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2 月22日1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3 樓住處,無償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吳明宗當場施用1 次(即起訴書事實欄一第6 至8 行所示)。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其餘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由本院另行審結)等語。

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起訴書所載同一時地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吳明宗施用之事實,業經同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4912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10 年度審訴字第25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且於110 年11月16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該案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核閱無誤,是被告於本案經檢察官起訴轉讓海洛因之犯罪事實與前案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是其此部分犯行既經前案判決確定,本院對於該部分自不得重複審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對被告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 陳奕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59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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