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5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251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晉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491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晉瑋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張晉瑋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2 月22日上午10時許,在其某友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3 樓之住處內,無償提供重量約0.1公克之海洛因1 小包予吳明宗施用,吳明宗即當場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而施用完畢( 吳明宗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另經本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388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確定) 。嗣於同年月23日下午5 時18分許,在上開處所,因張晉瑋另案遭通緝而為警當場逮捕,並經警當場在吳明宗身上扣得由張晉瑋交予吳明宗保管持有而與本案犯罪無關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吳明宗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10 年度簡字第1020號判處拘役30日在案),復經警採集吳明宗之尿液檢體送驗後,其結果確呈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並經吳明宗供述其所施用毒品來源為張晉瑋無償提供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晉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9、51頁;偵一卷第57、59頁;審訴卷第44、50、53、143 、144 、151 、153 頁),核與證人吳明宗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被告無償提供海洛因供其施用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警卷第13頁;偵一卷第16頁) ,並有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之照片2 張、證人吳明宗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下稱高市楠梓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送驗代碼:D110025 )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3、65頁) ;又證人吳明宗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下稱正修研究中心) 檢驗,其結果確呈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一節,亦有正修研究中心110 年4 月28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 份附卷可按( 見偵二卷第37頁);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該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轉讓該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於108 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1484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 元確定,並於109 年1 月21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應論以累犯。復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前,於108 年間因涉犯販賣毒品犯罪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記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與其本案所犯轉讓毒品犯罪相較,同屬罪質相同之犯罪行為;由此足見被告並未從前案多次刑罰之執行中獲取教訓,又再次違犯相同毒品犯罪,對刑罰反應力明顯薄弱,且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予以酌加其刑,尚無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失之過苛之情況存在,實更足令被告心生警惕,且應為防免被告再犯所必要;綜此所述,本院認被告本案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其所為本案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業如上述;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⒊復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固有明文。又按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故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即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如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方得依上開規定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79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時固供稱:其無償提供給證人吳明宗所施用之海洛因,是伊於110 年2 月初,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向顏志芳(綽號「峰哥」)之男子所購買等語(見警卷第51至53頁);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下稱高市楠梓分局) 函詢有無因被告供出其所有毒品上游為顏志芳(即綽號「峰哥」),因而查獲其毒品上游顏志芳販賣毒品犯罪嫌疑?嗣經高市楠梓分局函覆本院固表示:本案因張晉瑋之供述而查獲顏志芳販賣毒品等語,此有高市楠梓分局110 年9 月17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072714400 號函暨所檢附110 年9 月3 日( 移送顏志芳)刑事案件報告書及顏志芳110 年8 月18日警詢筆錄各1 份附卷足參(見審訴卷第115 、117 至137 頁);惟經本院觀之顏志芳於警詢中所為供述( 見審訴卷第123 、124 頁) ,可見顏志芳業已堅詞否認其有販賣毒品給被告等語;且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除被告片面指訴之外,復查無被告與顏志芳間有何關於交易毒品之電話通聯紀錄或其他有關雙方交易毒品之積極事證;易言之,尚難僅以被告有供出其毒品上游顏志芳後,及偵查單位嗣後移送顏志芳涉犯販賣毒品案件之情形,即據以認定已有因而查獲被告所供毒品上游之情事。從而,揆以前揭說明,本院認本案偵查機關並未因被告供述其毒品上游為顏志芳後,有因而查獲其所稱毒品上游顏志芳販賣毒品之情事;從而,本院認高市楠梓分局前開函文意見,尚無可採認,而無從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準此而論,堪認被告本案所為,尚無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ㄧ級毒品,且毒品戕害人身,一經染毒,極易成癮,影響頗為深遠,況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如任其氾濫、擴散,影響社會治安,危害非淺,被告明知其害,竟仍無視於國家防制杜絕毒品之禁令,任意轉讓海洛因予他人施用,除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風氣外,恐助長毒品氾濫,並足以衍生其他犯罪,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本案轉讓毒品之動機、數量、情節及所生危害之程度;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及其自承入監前擔任水泥車司機、家裡尚有父母、老婆及小孩等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見警卷第47頁〉;審訴卷第153 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至本案查獲員警在上開處所將被告緝獲之時,當場在證人吳明宗身上查扣即如附表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及注射針筒1 支等物乙節,此有高市楠梓分局110 年2 月23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 見警卷第55至59頁);而依據證人吳明宗於警詢中供述:該包海洛因及該支注射針筒,係在員警查獲之前,由被告交付給伊保管而持有等語(見警卷第11頁) ;另參之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明確陳稱:在吳明宗身上扣到之的海洛因及針筒,係在警方到場之前,伊暫時交予吳明宗保管,但該包海洛因及注射針筒均與伊本案轉讓毒品予吳明宗無關,該包海洛因係伊自己要施用的,伊所轉讓給吳明宗的那包海洛因已經施用完畢等語(見警卷第49、51頁;偵一卷第51頁;審訴卷第44頁):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該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業經本院在證人吳明宗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中,以110 年度簡字第1020號判決宣告予以沒收銷燬在案一情,此有本院110 年度簡字第1020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被告吳明宗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 見審訴卷第101 、111 頁);準此以觀,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既均與被告本案轉讓第一級毒品犯罪無關,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翊妘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 │ │包裝袋1 只,白色粉末,驗│ │ │前淨重為0.062 公克,驗餘│ │ │淨重為0.050 公克) │ │ │ │ ├──┼────────────┤ │2 │注射針筒1 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