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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9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吳燦何信慶朱瑞娟劉興浪李英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793號

上訴人
徐憶貞
選任辯護人
江大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885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095、5088、5553號,105年度偵緝字第5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5 、9 、11、12、15、16、18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壹、撤銷發回(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下稱編號〕5、9、11、12、15、16及18)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徐憶貞如其編號5 、9、11、12、15、16及18(下稱系爭7次犯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共7 罪刑及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各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 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故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即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如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自得依上開規定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三、卷查上訴人就所犯販賣毒品各犯行,於第一審及原審均主張其有供出上手,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等情,有相關筆錄可稽(見第一審卷第201 頁、原審卷第57頁)。原判決亦肯認上訴人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蔡志龍之事實,並就上訴人所犯相關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就系爭7次犯行部分,則以:販賣毒品之時間,均係在蔡志龍被查獲而經起訴判決之民國104年10月14 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之後,尚難認其於各該編號有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為由,認均無該一規定之適用(見原判決第12、13頁)。然查:

(一)依原判決所參酌之另案(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83號)判決,係認定蔡志龍於104 年10月14日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予上訴人(係與黃素建共同買受),交易金額新臺幣(下同)7,000 元等情,有該判決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6頁背面)。如果無訛,上訴人於104年10月14日有向蔡志龍販入甲基安非他命,而依原判決事實認定,本件上訴人所為編號5、9、11、12、15、16部分之犯行,既均在104年10月14 日上訴人向蔡志龍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後,則上訴人之各該犯行,其毒品來源是否來自蔡志龍(即向蔡志龍販入後,伺機出售),此部分攸關有無前揭規定適用之事實,仍欠明瞭。原審未予調查、釐清(此部分由上訴人向蔡志龍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後,其購得之數量,是否足供其前揭多次之出售,即可明瞭),遽認無該項規定之適用,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

(二)關於編號18部分,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係上訴人於 103年8月31日凌晨3時30分後不久,出售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洪崇銘。原判決理由卻以上開行為,在蔡志龍被訴於104年10月14 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上訴人之後,認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其理由之說明,與所引之證據資料,顯不相適合,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關於此部分究有無前揭規定之適用,原審未為實質之必要調查,即予判決,亦有調查未盡之違誤。

四、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因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編號5、9、11、12、15、16及18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即編號1至4、6至8、10、13、14、17)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有如編號1至4、6至8、10、13、14、17所記載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犯行均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其編號1至3、6至8、10、13、14、17所示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如編號1至3、6至8、10、13、14、17所示之10罪刑(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3罪、販賣第二級毒品7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及沒收。另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如其附表一編號4 所示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及沒收,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以判斷其適用法律之當否。本件關於編號4 部分,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及其理由之說明,係以:黃宏益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撥打上訴人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欲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惟因上訴人不克前往,遂介紹黃宏益與自稱「洪國展」之成年男子聯絡,由「洪國展」自行與黃宏益相約在 104年10月5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屏東縣高樹鄉舊庄村附近十字路口交易,幫助「洪國展」以1,000 元價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黃宏益等情。迭據上訴人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黃宏益之證言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佐。因而論處上訴人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其適用法律並無不合。上訴人於法律審之本院,始爭執其未予「洪國展」任何助力,是否有正犯「洪國展」之存在,尚欠明瞭等新事實,指摘原判決依幫助犯論處其罪刑,有所違誤。此一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關於編號4部分,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原判決已說明:該部分係由上訴人介紹黃宏益向「洪國展」購賣毒品,其來源並非蔡志龍,如何無該項規定適用之理由。上訴意旨仍憑己意而為爭執,殊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已就上訴人所犯如其編號4 所示之罪,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所為刑之量定,核屬允當,而予維持。對於上訴人所犯如編號1至3、6至8、10、13、14及17所示之罪部分,則予撤銷改判,經審酌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前揭所處之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至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就本件前揭部分如何不符該規定,無從予以減輕其刑之理由,已闡述明確,亦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就量刑等裁量權之合法行使漫為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六、依上所述,本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李 英 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93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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