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36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士豪
- 選任辯護人
- 黃逸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4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曾士豪基於無故以錄影方式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0 年10月11日7 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美芝城早餐店,趁告訴人曾○○(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在櫃台購買早餐不注意之際,站在告訴人後方,先故意將右手手中之早餐丟擲至地上,假裝右手撿拾前開物品,同時以左手手持其所有具有錄影、拍照功能之行動電話,伸入告訴人裙子下方,以偷拍之方式竊錄告訴人大腿及裙底褲襪等非公開身體隱私部位,見告訴人未發現其行為,復故技重施,再將右手手中之早餐丟擲至地上,假裝右手撿拾前開物品,以左手手持其所有具有錄影、拍照功能之行動電話,再次伸入告訴人裙子下方,偷拍之方式竊錄告訴人大腿及裙底褲襪等非公開身體隱私部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妨害秘密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妨害秘密罪嫌,依刑法第319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