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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177號

違反就業服務法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許博鈞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志陽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志陽經裁處罰鍰,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處拘役伍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蕭志陽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經裁處罰鍰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罪。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地點,聘僱未經許可之越南國籍NGUYEN VAN TRINH、NGUYEN DINH QUYEN、NGUYEN VAN MANH、TRAN BE UT等4人,均係基於同一非法聘僱外國人之目的,於密接之時、地為之,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故應論以單純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僱用外國人工作,有害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並影響國人就業權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僱用期間之長度、僱用人數為4人,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0 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
    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
    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
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
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
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583號
  被   告 蕭志陽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志陽係址設高雄市○○區○○路○段○○巷0 弄0 號「京奇企業
    行」負責人,前於民國110 年2 月間,因聘僱未經許可之越
    南國人LE VAN TON(護照號碼:M0000000號)、NGUYEN VAN
     BO(護照號碼:M0000000號)、NGUYEN MINH CHAU(護照
    號碼:M0000000號)、NGUYEN VAN MANH(護照號碼:M0000
    000號)等4 人,在上址居住並接送至台南、高雄地區工地
    從事板模工作,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
    稽查屬實,由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於110 年9 月23日以高市勞
    就字第11037342500號裁處書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20萬
    元確定。詎蕭志陽明知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不得聘僱
    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仍於5 年內之111
    年2 月1日起,以日薪2100至2300元之代價,聘僱因失聯而
    許可失效之越南國人NGUYEN VAN TRINH(中文名:阮文正,
    護照號碼:M0000000號)、NGUYEN DINH QUYEN(中文名:
    阮庭權,護照號碼:M0000000號)、NGUYEN VAN MANH(中
    文名:阮文孟,護照號碼:M0000000號)及逾期居留越南國
    人TRAN BE UT(無中文名,護照號碼:M0000000號),在上
    址居住並接送至台南、高雄地區工地從事板模工作。嗣於11
    1年3 月31日5 時40分許,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
    雄市專勤隊在高雄市○○區○○路○段○○巷0 弄0 號前查獲,始
    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蕭志陽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白承認,核與
    證人NGUYEN VAN TRINH、TRAN BE UT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復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10年9 月23日高市勞就字第1103734
    2500號裁處書1 份、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
    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1 紙、內政部移民署外
    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4 紙、內政部移民署
    處分書2 份與查獲現場照片6 張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之雇主不得聘
    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及同條款之雇主不得聘僱他人所申請
    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且均係經以行政罰鍰後,5 年內再違
    反,請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後段處斷。又被告接續聘僱上開
    4 名越南國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而為包括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 正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鄭 尚 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行為之限制)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0 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
    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
    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罰則)
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3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
,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
之罰鍰或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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