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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31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周佑倫林婉昀蔡宜靜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慧芬
選任辯護人
邱柏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9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慧芬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兼同案被告黃馨慧(下稱告訴人,已歿,涉犯傷害部分,業據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係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住院之病患,被告陳慧芬則係高雄長庚醫院之清潔人員,2 人互不相識。緣告訴人於民國111 年3 月23日8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高雄長庚醫院9 樓直肛科大腸鏡候診座位區把玩手機時,因細故與在該處吃早餐之被告發生口角,告訴人出手掌摑被告巴掌後,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與告訴人出手互毆,告訴人並扯斷被告配戴之手鐲及項鍊(告訴人所涉毀棄損壞部分,未據告訴),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右臉1.5 公分、右大拇指0.8 公分、右第4 手指0.6 公分等多處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被害人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或不免渲染、誇大,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暨告訴人之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現場位置圖、現場及傷勢照片10張等項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曾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有肢體接觸,告訴人於同日經醫師診斷受有上揭傷害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只有以雙手在我身前交岔,比出類似十字的手勢阻擋告訴人的攻擊,我沒有攻擊告訴人,告訴人的傷不是我造成的,可能是她拉扯我的手鐲和項鍊所致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本案除告訴人單一指述外,無證據足以補強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已難認告訴人所受傷勢係被告所致,又告訴人所受傷勢可能係告訴人扯斷被告配戴之手鐲及項鍊時造成,縱告訴人上揭傷勢係被告造成,本案之起因為告訴人出手掌摑被告巴掌,被告係為阻擋告訴人之攻擊而為正當防衛之行為,且無防衛過當之情事,仍屬行為不罰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係高雄長庚醫院之住院病患,被告則係該院之清潔人員,2 人互不相識,告訴人於111 年3 月23日8 時許,在高雄長庚醫院9 樓直肛科大腸鏡候診座位區,曾與被告有肢體接觸,並於同日經醫師診斷受有右臉1.5 公分、右大拇指0.8 公分、右第4 手指0.6 公分等多處撕裂傷之傷害等節,茲據被告供承不諱(見警卷第5 、7 至9 頁;審訴卷第65、67頁;訴字卷第25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可資為佐(見警卷第2 至3 頁),且有高雄長庚醫院111 年3 月23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1 紙、告訴人受傷照片3 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4、21至22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固屬無疑。

㈡就被告曾否於上揭時、地毆打告訴人乙節,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因被告侮辱我,我覺得氣憤,便輕輕摸被告的臉,被告就徒手毆打我等語(見警卷第3 頁),然對於被告究竟係如何出手、毆打其身體何處、致其何處受有如何之傷勢等節,全未具體敘明,則其此部分之證言已難遽採,無法率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又證人即高雄長庚醫院直肛科治療室技術員柯曉君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111 年3 月23日8 時許,我在高雄長庚醫院9 樓直肛科大腸鏡室整理東西,聽到外面走道有很大聲之爭執聲,便衝出去看,那時被告和告訴人已經沒有肢體接觸,雙方相距約1 公尺等語(見訴字卷第84至86、88至89頁)。是以,柯曉君既未曾目睹被告與告訴人間有肢體接觸或衝突之情事,其上開證述自無從據以佐證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出手毆打告訴人之情事。

㈣而告訴人於案發當日經醫師診斷受有右臉1.5 公分、右大拇指0.8 公分、右第4 手指0.6 公分等多處撕裂傷之傷害,固有上開診斷證明書1 紙及傷勢照片3 張為證。惟查:

⒈被告自陳與告訴人曾發生肢體接觸,已如前述,參以證人柯曉君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我到案發現場時,被告和告訴人已經沒有肢體接觸,但被告的早餐散落一地,被告的手鐲也斷掉在地上,地上還有一條項鍊,告訴人在離開現場時並沒有把手鐲及項鍊拿走等語(見訴字卷第83至85、87、89頁),並有項鍊、手鐲遭扯斷之照片2 張附卷為佐(見警卷第22至23頁),衡情,倘該手鐲及項鍊為告訴人所有,其於離開現場時應會一併帶走,其卻未如此為之,足認該手鐲及項鍊確為被告所有,而依柯曉君上揭證述及上揭照片可知,案發當時告訴人應有拉扯被告手鐲及項鍊之行為,始會造成被告之手鐲及項鍊斷裂,則實無法排除告訴人是在與被告發生肢體接觸且拉扯被告手鐲及項鍊之過程中自行受傷,尚無法以該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為憑,即遽認該傷勢係遭被告毆打所致。

⒉又柯曉君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告訴人案發後沒有說她有受傷或哪裡會痛等語(見訴字卷第88至89頁),佐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10時45分許起至同日11時止製作警詢筆錄時未敘明何處受傷,且尚未驗傷(見警卷第1 至3 頁),而上揭診斷證明書製作時間則為111 年3 月23日12時13分許,有上揭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查,則告訴人係於案發當日11時起至12時13分間始因上揭傷勢就診,距本案發生已相隔數小時,亦無法排除其間有其他因素造成告訴人受傷,是上揭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告訴人確實受有上開傷害,尚無從據以認定該傷害即為被告毆打或被告之行為所造成。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出手毆打告訴人之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以擔保其證言之憑信性,則告訴人診斷證明書上記載之傷勢是否為被告所為,容非無疑,均無從遽為不利被告判斷之依據,是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傷害犯嫌乙情,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故本案此部分被告犯罪要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佑倫

法 官 林婉昀

法 官 蔡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卷證目錄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171222600號卷,稱警卷。 2.本院111 年度審訴字第387 號卷,稱審訴卷。 3.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431 號卷,稱訴字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31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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