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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387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林永村黃逸寧黃志皓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馨慧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黃馨慧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馨慧係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住院之病患,被告陳慧芬(另行審結)則係長庚醫院之清潔人員,2人互不相識。緣被告黃馨慧於民國111年3月23日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長庚醫院9樓直肛科大腸鏡候診座位區把玩手機時,因細故與在該處吃早餐之被告陳慧芬發生口角,2人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由被告黃馨慧出手掌摑被告陳慧芬巴掌後,2人進而出手互毆,被告黃馨慧並扯斷被告陳慧芬配戴之手鐲及項鍊(被告黃馨慧所涉毀棄損壞部分,未據告訴),造成被告黃馨慧因而受有右臉1.5公分、右大拇指0.8公分、右第4手指0.6公分等多處撕裂傷之傷害,被告陳慧芬則因而受有左臉頰挫傷、左手腕抓傷及右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黃馨慧係犯刑法第277條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黃馨慧業於111年7月24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依照前面的說明,本院不經言詞辯論,直接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黃志皓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謝怡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387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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