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訴字第86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俊佑
- 選任辯護人
- 劉硯田律師
- 被告
- 黃榮泰
- 選任辯護人
- 陳松甫律師
- 被告
- 歐文豐
- 選任辯護人
- 張清雄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曾本懿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郭小如律師
- 被告
- 張子房
- 選任辯護人
- 梁志偉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鄭健宏律師
- 被告
- 劉睿麟
- 選任辯護人
- 李勝琛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葛光輝律師
- 被告
- 李永浩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楊申田律師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何宗翰律師
- 被告
- 黃立良
- 選任辯護人
- 吳建勛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梁宗憲律師
- 被告
- 陳太煌
- 選任辯護人
-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
洪郁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79、2508、2885、3084、3613、4527、4837、5073、5098、5117、6698、7077、7078、7094、7115、7503、7504、7506、75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俊佑、黃榮泰、歐文豐、張子房、劉睿麟、李永浩、黃立良、陳太煌均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參月貳拾參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目的,係為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中之保全程序,並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或科處刑罰,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不須如同有罪判決應採嚴格證明,而僅須自由證明,使法院認有相當理由之程度即可。是若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而足以影響將來程序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即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
二、茲檢察官以本案業經調查完畢,被告陳俊佑等8人所涉均為貪污重罪,且未在監在押,而建請本院裁定陳俊佑等8人限制出境、出海。被告陳俊佑、張子房、陳太煌對其等限制出境、出海,均表示無意見。被告黃榮泰等人雖對此有所辯解。然查,被告陳俊佑所犯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等4罪,均經本院判決有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被告劉睿麟所犯與公務員共同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等2罪,亦經本院皆判決有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被告黃榮泰、李永浩、黃立良所犯購辦公用器材浮報價額罪,則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年、7年、4年;歐文豐、張子房所犯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或收受賄賂罪,均經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可見上開被告所犯者,均為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或第5條所規定之重罪,且經本院判處上開重刑。又被告陳太煌就本件廣慶隆A群組換熱器案,經本院判處之罪名雖非檢察官起訴之與公務員共同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而係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刑度亦非輕。衡情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且依黃榮泰、劉睿麟、李永浩、黃立良之入出境紀錄(見金訴二十二卷第367頁至第373頁、第351頁至第361頁、第381頁至第403頁、第363頁至第365頁),可見其等出境頻繁。被告劉睿麟更有子女在國外,有其子之加拿大護照影本在卷可參(見金訴十六卷第393頁)。被告黃立良更自陳常出國工作,有其提出之行程表及機票等附卷可憑。綜上各情,已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黃榮泰等8人有逃亡之虞。又上開被告所為,嚴重破壞公務員執行公務之廉潔,侵害國家法益,犯罪情節非輕,提高具保金或僅限制住居、定期報到,均無法達到防止其等逃匿國外之效果。審酌其等所犯對國家法益侵害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其等限制出境、出海,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被告陳俊佑、黃榮泰、歐文豐、張子房、劉睿麟、李永浩、黃立良、陳太煌均應自115年3月2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