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872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鴻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鴻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羅鴻欽於民國111年7月7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飲用黃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號前,因未配戴口罩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7時2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羅鴻欽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警察局湖內分局茄萣分駐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077952D 、檢定合格有效期間:111年09月30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BGUA40696、BGUA40697、BGUA4069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羅鴻欽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酒後駕(騎)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亦應有所認識,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復考量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犯行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