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295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FAISAL AFIF SAPUTRO(中文姓名:阿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FAISAL AFIF SAPUTRO(阿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FAISAL AFIF SAPUTRO(阿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雖為外籍人士,對此亦應有所認識,竟仍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貿然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律規定且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佐以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達每公升0.28毫克,對一般民眾所造成之潛在危險非輕;惟念其為印尼籍,對我國之法律規定瞭解程度較為不足,在臺灣無犯罪紀錄,亦無酒後駕車之前科,本案係屬酒駕初犯,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於警詢、偵訊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之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669號
被 告 FAISAL AFIF SAPUTRO (印尼籍)
男 25歲(民國86【西元1997】
年3月24日生)
住○○市路○區○○路00○00號(
天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居高雄市○○區○○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號
居留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FAISAL AFIF SAPUTRO(中文名:阿飛)於民國111年7月31
日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阿蓮區崙頂的雜貨店內飲用啤酒後
,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畢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45分許,行經
高雄市阿蓮區中正路與高九線路口時,因面有酒容且行車不
穩為警攔查,發覺其散發酒味,而於同日12時2分許,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FAISAL AFIF SAPUTRO於警詢及偵
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呼氣測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
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FAISAL AFIF SAPUTR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曾 財 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