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交簡上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潘豪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交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豪弟 選任辯護人 趙禹任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1 年6 月27日111 年度原交簡字第5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 年度偵字第4929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潘豪弟於民國110 年12月28日17時許起至同日19時40分許前之某時止,在高雄市○○區○○路000 ○0 號萊爾富超商內飲用 米酒後,明知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40分稍早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鳥松區神農路與同富街131 巷口時,因不勝酒力而自撞安全島及號誌,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其送醫救治,於同日21時38分許,由醫院對其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52.9mg/dl即0.1529%(計算式:152.9mg/dl÷1,000=0. 1529%),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檢察官、被告潘豪弟及辯護人於本院第二審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交簡上卷第107 頁),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憑以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 至6 頁;偵卷第21至23頁;原交簡上卷第62、103 、107 、109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長庚紀念醫院檢 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仁武分局仁美派出所委託醫院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暨呼氣酒精濃度與血液酒精濃度換算對照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6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 至12、17至3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項第1 款業於111 年1 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已提高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法定刑度,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肆、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定有明文。因此,司法機關依據被告前案實際執行、入出矯正機關、法院裁判等,所製作彙整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裁判書類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均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不否認,而堪認被告前確曾因公共危險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刑並執行完畢,而具備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應合於刑法累犯之法定要件;復參酌被告前業因「相同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接受刑事處分並判決確定,仍再犯本案,亦足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能力確屬薄弱,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大法庭裁定(下稱上揭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被告應有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並宜與被告以累犯之規定審酌認科。 三、原審判決援引上揭刑事大法庭裁定之理由,未論以被告累犯及加重其刑,而僅將被告前案紀錄等列入刑法第57條第5 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實屬卓見。然按刑事大法庭之裁定,對提案庭提交之案件有拘束力,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0定有明文;本法第51條之10所稱「拘束力」,係指提案庭就提交案件,應以大法庭裁定所表示之法律見解為基礎,為本案終局裁判。但大法庭裁定內之旁論無拘束提案庭之拘束力,最高法院辦理大法庭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8點亦定有明文,此參國立臺灣大學法律系教授林鈺雄發表之專文,亦同此見解。是以,法院審理案件,不應受無法規範般拘束力之最高法院見解之束縛,然原審判決援引上揭刑事大法庭裁定理由之旁論,未論以本案被告累犯及加重其刑,而僅將被告前案紀錄等列入刑法第57條第5 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恐稍嫌速斷,而非無得再斟酌之餘地。 四、況大法庭裁定性質屬於中間裁定,其拘束力僅針對「提案庭提交之案件」,不及於其他訴訟案件,此因大法庭為本案上訴三審程序的一部分,大法庭裁定係基於審判權之作用,在案件當事人參與下,針對具體個案,在具體個案事實之連結下所表示之法律見解,也僅對於該案件以及當事人發生個案效力,而不具通案效力,此亦大法庭制度基於司法權作用所使然,核與過往以判例選編、決議方式,由最高法院在具體個案之外以司法行政作用表示法律見解,且具有法規範般之通案之拘束力,存有本質上之差異。從而,據上所述,檢察官以法務部提供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或者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明被告成立累犯之方法,已達上揭刑事大法庭裁定主文之要求,核無疑義。至上揭刑事大法庭裁定參、一、㈢所示:「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見解,參諸上開說明,容有誤會,亦尚乏通案之拘束效力。要言之,於判斷是否成立累犯時,法院仍應視個案情況,衡酌檢察官所舉出之證明方法是否充足,而非事先即予以否定而摒棄特定之證據。 五、末查,就成立累犯者如何加重其刑部分,上揭刑事大法庭裁定不同意見書亦闡明:「成立累犯者,其『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與法定刑『是否加重』、『如何加重(加重比例)」關係,為 決定『處斷刑』上下界限時所考量之要素之一。而法院於科刑 時援用『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刑法第57條其他各款等事項並 審酌其他一切情狀為決定輕重之標準,『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則屬決定『宣告刑』之量刑因子。雖同為『犯罪人之品行』, 然於『處斷刑』、『宣告刑』之作用,似不相同。而法院對於累 犯成立與加重,關係到法定刑之變動,正確與否,屬法律適用有無違法之判斷。第一審檢察官對法院違法判決,本有依法提起上訴請求上級審法院糾錯救濟之權利,若因法院未( 或錯誤)認定累犯且將被告前科紀錄列為量刑審酌事項之一 ,即認檢察官不得以法院就被告前科紀錄關於累犯適用部分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是否對檢察官職權行使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似有疑義。」等語綦詳,是累犯之刑度加重,與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量刑因子實難斷然割裂,法院於科刑時原應就檢察官所提出之累犯加重事由,交互參酌被告於個案中所具有之量刑因子予以統籌量定,以求量刑衡平妥適。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原交簡字第12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確定,有期徒刑於109 年7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就被告是否成立累犯之依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亦已將被告之「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附卷供參,原已得作為認定被告成立累犯之證明方法。是原審判決認難以上述紀錄逕認構成累犯,顯將僅拘束個案之上揭刑事大法庭裁定效力不當擴大,亦對檢察官職權行使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混淆第47條之累犯與第57條量刑事由,自有提起上訴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1 項,第455 條之1 第1 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大法庭裁定有統一見解之效力: 我國司法實務上,為統一法律見解,原設有判例、決議之制度,於108 年1 月4 日公布新修正之法院組織法及行政法院組織法,將關於判例、決議編選之規定刪除,另設立大法庭制度。簡言之,新法包含兩部分變革,其一,終審法院統一法律見解之方式,不再編選判例、作成決議,改由最高法院各11名法官分別組成之民事、刑事大法庭,及最高行政法院由9 名法官組成之行政大法庭負責,將爭議之法律問題,自審理案件之合議庭抽離,由大法庭先裁定其法律紛爭,再由審理案件之合議庭依大法庭之見解為本案裁判(大法庭見解拘束提案之合議庭),同時,審理案件之合議庭若認其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得提案於大法庭(裁量提案),但若認其法律見解與先前之本院各庭裁判見解歧異時,則「應」提案於大法庭(強制提案義務)。其二,新法施行後,已依法選編之既有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具有裁判全文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終審法院裁判相同。新法雖明定大法庭裁定之直接效力僅拘束合議庭所提交之個案,但在強制提案義務下,包含提案合議庭在內之所有合議庭,若於其他案件遭遇相同法律問題時,倘不另行提案,即不能採取不同之法律見解;若欲變更大法庭先前作成之法律見解,必須另為提案,換言之,日後受理他案之合議庭,如果認大法庭裁定所採見解因時空差異而有變更必要者,仍需循新法規定提案於大法庭裁判。具體而言,提案法庭依據大法庭裁定之法律見解作出確定之終局裁判,成為最高法院之「先前裁判」,各審判庭對於受理之案件,除非擬對於採取大法庭裁定見解之先前裁判表示不同之法律見解,再次開啟徵詢、向大法庭提案等程序,否則應採取先前裁判相同之見解,此項機制確保了最高法院各庭之間(橫向)法律見解之一致性。透過審級制度,下級審法院對於該項統一見解,亦應遵循,由此達成縱向法律見解之統一。是最高法院提案庭依據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之法律見解作出確定之終局裁判即110 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下稱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成為最高法院之「先前裁判」,該判決透過審級制度,自為下級審法院所應遵循,則上訴意旨認大法庭裁定係基於審判權之作用,在案件當事人參與下,針對具體個案,在具體個案事實之連結下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僅對於該案件以及當事人發生個案效力,而不具通案效力云云,即不可採。至原審判決逕援引上揭刑事大法庭裁定而未援引上揭最高法院判決,固未臻精確,惟結論要無不同,尚屬無害瑕疵。 二、原審判決所參酌之上揭刑事大法庭裁定中關於檢察官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應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之說明,並非該裁定之旁論: 按上揭刑事大法庭裁定主文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最高法院辦理大法庭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8點但書固規定:「大法庭裁定內之旁論無拘束提案庭之拘束力」。惟查,原審判決係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是參酌上揭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後認法院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而未論以本案被告累犯及加重其刑,足見原審判決所參酌者實係上揭刑事大法庭裁定之主文意旨,並非該裁定理由之旁論,且該裁定意旨亦為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所依循而成為最高法院「先前裁判」之內容。上訴意旨認原審判決援引上揭刑事大法庭裁定理由之旁論,未論以本案被告累犯及加重其刑,而僅將被告前案紀錄等列入刑法第57條第5 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恐稍嫌速斷云云,實有誤會,自不可採。 三、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並未盡主張及舉證責任: 經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已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據資料,然就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僅記載「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等語,依上揭刑事大法庭裁定及最高法院判決載明「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之意旨,原審判決因認檢察官舉證不足,且於斟酌個案情節後,認就此不利於被告之事項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誤之處。上訴理由空言指摘上揭刑事大法庭裁定之上開見解不當,及認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即已足作為證明被告成立累犯之方法而達上揭刑事大法庭裁定主文之要求云云,殊無足採。 四、檢察官提起上訴,另以被告本案犯行距前案執行完畢僅約1年,且本案與前案均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二者罪名、情節相同,被告歷經前案未心生警惕等語,主張已盡被告構成累犯及應予加重其刑之證明責任。然上揭刑事大法庭裁定及最高法院判決亦已載明上訴審法院之審查標準,即:被告「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查原審判決就量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第5 款規定,將被告於108 年間經法院為科刑判決確定,並於109 年7 月9 日執行完畢等情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審酌被告已有前述5 年內再犯公共危險(酒後駕車)同罪質案件之前科紀錄,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再次於服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0.1529%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致生前述車禍,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5,000 元,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已對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及素行於刑法第57條予以審酌。易言之,上揭刑事大法庭裁定及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係基於堅實之第一審立場,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第一審對應之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並經第一審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如檢察官於第一審未盡其舉證責任,但第一審法院已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於刑法第57條予以審酌時,自不容檢察官事後再循上訴程序補行提出證據,主張第一審法院有未適用累犯之違誤。是檢察官就此部分固於上訴審程序補充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依據上揭刑事大法庭裁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所明示之前開說明,本院自不能以原審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逕認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至上訴意旨雖參酌上揭刑事大法庭不同意見書之說明,指摘上揭刑事大法庭裁定之上開見解不當,但該不同意見書既為上揭刑事大法庭裁定之合議庭所不採,自無拘束之效力。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審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提起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上訴後,檢察官許亞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佑倫 法 官 林婉昀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書記官 鄧思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卷證目錄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170362900 號卷,稱警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4929號卷,稱偵卷。 3.本院111 年度原交簡上字第2 號卷,稱原交簡上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