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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33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陳狄建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旗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1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旗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如附表所示毒品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廖旗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61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因認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11年4月11日釋放,經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7、68號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佐,並經本院核閱前開偵查卷宗無誤。上開案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存卷可參,足認確均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狄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毛重) 鑑驗結果 1 海洛因 1包(0.6公克) ㈠驗餘淨重0.41公克。 ㈡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 海洛因 1包(3.2公克) ㈠驗餘淨重2.68公克。 ㈡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33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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