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07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秋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秋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黃芃燿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參,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123號
被 告 林秋棉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
○0號
居嘉義縣○○鄉○○村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秋棉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8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阿蓮區仁愛路北往南行駛至該
路段與仁愛路26巷口,欲右轉仁愛路26巷往西行駛時,本應
注意變換行向時,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適同向右側
有黃芃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仁愛路
北往南行駛至此,見狀閃煞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黃芃燿
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手
肘擦傷及左側小指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芃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林秋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右轉時,與告訴人黃芃燿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二 告訴人黃芃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8張 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情形 四 高雄市立岡山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五 展鑫車業估價單1紙 證明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六 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4張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上開路口右轉時,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靳 隆 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孫 志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