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4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5 日
- 當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巖翔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巖翔 妙管家環保工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代 表 人 古昇東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035號、第270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巖翔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未依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妙管家環保工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古昇東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未依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妙管家環保工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妙管家公司)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許可證字號:106年桃園市廢乙清 字第0042號),為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機構,古昇東為妙管家公司之負責人,黃巖翔則受僱於妙管家公司擔任司機工作,負責駕駛妙管家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甲車)從事清運業務。緣妙管家公司受託將其他公司所產出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不織布清運至合格之焚化廠進行焚燒處理,詎古昇東、黃巖翔均明知應依所領取之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行為,不得將所清除之廢棄物載運至合法處理機構以外之處所,竟因焚化廠要求妙管家公司將廢不織布裁剪,即共同基於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由古昇東指示黃巖翔駕駛甲車載運各編號所示之廢不織布合計92,010公斤,至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大金發環保企業有限公司(原名為廷毅發環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大金發公司,代表人徐逸婕)位於高雄市○○區○○ 路00巷00號廠房,交由徐逸婕及其聘僱之楊文廷進行破碎處理(大金發公司、徐逸婕、楊文廷所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待大金發公司處理完畢,再由妙管家公司運往焚化廠焚燒處理。嗣經警於109年11月5日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前往大金發公司上址廠房執行聯合督察,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黃巖翔、妙管家公司、古昇東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審訴卷第116頁、第248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古昇東、黃巖翔及妙管家公司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81頁至第85頁、第237頁至242頁、偵一卷第79頁至第82頁、審訴卷第116頁、第248頁、第259頁、第26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徐逸婕、楊文廷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頁至第9頁、第11頁至第15頁、第69頁至第74頁、偵一卷第70頁至第71頁、偵二卷第65頁至第67頁】,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109年11月5日督察紀錄(序號:8897)、偵查報告暨現場蒐證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地磅單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5頁至第61頁、第109頁至第121頁、偵二卷第3頁至第20頁】,足認 被告等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又按廢棄物之範圍,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規定,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二種,其中「一般廢棄物」,係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而「事業廢棄物」則係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查本案被告等清運至大金發公司之廢棄物,經大金發公司代工破碎為廢纖維布,有前揭督察紀錄、蒐證照片在卷可查,又本案廢棄物係被告妙管家公司、古昇東、黃巖翔受託清除,業據被告古昇東、黃巖翔供述在卷,卷內復無證據證明本案廢棄物具有毒性、危險性,且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當屬一般事業廢棄物。 ㈢又被告妙管家公司雖領有合法之清除許可證,可承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業務,惟其必須將廢棄物自產源清運至合法之處理場(廠)或再利用機構,始為符合規定之清除行為,而大金發公司並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此據證人徐逸婕證述明確,是被告古昇東指示黃巖翔將本案廢棄物清運至大金發公司處理,渠等顯有不依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之行為,至為灼然。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古昇東、黃巖翔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之未依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另被告妙管家公司,因其負責人即被告古昇東、受僱人即被告黃巖翔執行業務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科以罰金。至被告古昇東、黃巖翔將廢不織布運往大金發公司處理,待大金發公司以破碎機剪切、撕碎後,再由妙管家公司運至焚化廠焚燒,期間雖有短暫將廢棄物留置於大金發公司之事實,惟此乃大金發公司需作業時間使然,並非被告等人意在將廢棄物存放於大金發公司內,自不該當非法清除廢棄物前之「貯存」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古昇東、黃巖翔另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貯存」廢棄物罪,容 有誤會。又起訴書對被告妙管家公司論以科處罰金之事由,僅論及被告古昇東為該公司負責人,並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漏未論及被告黃巖翔為該公司受僱人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部分,則應予補充,附此說明。 ⒉被告古昇東、黃巖翔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另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 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 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古昇東、黃巖翔未依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而自附表所示109年4月21日起至同年10月23日止,陸續將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至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大金發公司,顯係基於單一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反覆實行上開廢棄物清除之行為,為集合犯,均應僅論以一罪。 ㈡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古昇東、黃巖翔無視政府對於環境保護之政令宣導,雖有取得清除許可文件,卻未依規定進行清運,反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非法處理場,所為均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古昇東、黃巖翔始終坦承犯行,案發後已將委託大金發公司破碎處理之廢不織布清除完畢,此有大金發公司出具之切結書、被告妙管家公司提出之嘉義縣鹿草垃圾焚化廠過磅單、清運照片在卷可佐【見審訴卷第227頁至第237頁】,已相當減少犯罪危害;復酌以被告黃巖翔於本案僅擔任司機運送之非核心工作,相較於被告古昇東而論,尚非居於主導地位,惡性亦相對較低,且被告古昇東、黃巖翔間又有受僱之別,暨考量本案非法清除廢棄物之期間、數量,兼衡以被告古昇東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妙管家公司之負責人,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 經濟狀況,及被告黃巖翔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受僱於妙管家公司擔任司機,月收入4萬元之經濟狀況【見審訴卷 第26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 妙管家公司部分併同被告古昇東、黃巖翔涉案之相關情節,科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至被告妙管家公司係法人,無罰金易服勞役問題,爰不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㈢另查被告古昇東前於106年間雖有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106年1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古昇東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審訴卷第329頁至第332頁】,惟至本案宣判時,被告古昇東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且該段期間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被告黃巖翔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被告黃巖翔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審訴卷第327頁】。再考量被告古昇東於91年、106年間雖分別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宣告緩刑4 年及經地方檢察署緩起訴確定之前科,惟最近一次犯行距本次犯行已逾5年,期間被告古昇東未曾因類似案件經檢察官 偵辦,此有被告古昇東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又本院審酌被告古昇東已將運至大金發公司處理之廢不織布清除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古昇東已積極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被告古昇東、黃巖翔因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於被告古昇東、黃巖翔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復考量被告古昇東、黃巖翔本案犯罪所居角色及犯案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古昇 東、黃巖翔分別宣告緩刑5年及2年。又為使被告古昇東、黃巖翔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強化其法治之觀念,自以命履行一定負擔為宜,故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古昇東向公庫支付8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 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黃巖翔向公庫支付2萬元。 倘被告古昇東、黃巖翔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 告。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古昇東否認有因本案犯行從中獲利【見審訴卷第118頁】 ,又依卷存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妙管家公司、黃巖翔、古昇東有因本案犯行從中獲利或實際減省費用之犯罪所得,是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等犯罪所得。 ㈡至未扣案之甲車,固屬被告等人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妙管家公司所有,然依卷存事證,該車除供作本案犯罪工具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尚有以此為其他同類型犯罪,自難遽認該車係專供其等犯罪之用,復無相關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有因本案犯行而另有犯罪所得之情形,衡情甲車之價值,倘予沒收或追徵,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 編號 清運時間 廢棄物淨重(公斤) 1 109年4月21日17時26分許 6,250 2 109年6月12日18時10分許 7,360 3 109年6月12日7時33分許 7,300 4 109年7月3日17時19分許 6,510 5 109年7月16日18時11分許 6,560 6 109年7月25日7時15分許 6,820 7 109年8月6日18時21分許 7,160 8 109年8月29日14時31分許 6,510 9 109年9月3日16時54分許 6,400 10 109年9月17日17時47分許 6,380 11 109年9月21日17時57分許 6,260 12 109年10月15日18時49分許 6,090 13 109年10月23日7時55分許 6,370 14 109年10月23日18時46分許 6,040 合計 92,010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大三中隊保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1100000776號卷,稱警卷;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35號卷,稱偵一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04號卷,稱偵二卷; 四、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442號卷,稱審訴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