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530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展祥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041號、第1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展祥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展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詎猶不知悛悔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實施下列犯行:㈠110年12月24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燃燒加熱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111年1月8日19、20時許同在上址、以上述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張展祥先後於110年12月25日0時40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中正路、福德二路口,及111年1月9日1時40分許在同區中山二路、興中二路口為警攔查,並分別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進而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有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Y110590、Y111027)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2月8日、111年2月9日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不諱,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認其告確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暨施用。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2次涉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彼此間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先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在短期內再為本件犯行,足見惡習已深,戒絕毒癮意志不堅,亦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造成之傷害及社會負擔,誠屬可議,惟念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另兼衡自述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所犯各罪行為類型暨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接近等情,併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