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8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82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政綸
上列被告因違反要塞堡壘地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81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0 年度審訴字第513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正綸犯要塞堡壘地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非法偵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黃政綸為海軍戰鬥系統工廠方陣砲裝箱運送工程之廠商,其於民國110 年3 月18日上午9 時30分許,經要塞司令審查合格得以進出管制區內施工。詎黃政綸明知海軍戰鬥系統工廠所在之海軍左營基地係國防部依要塞堡壘地帶法公告之「高雄市左營軍港要塞管制區」,管制區內非經許可禁止進入,且禁止攝影與測繪,竟於同日中午12時27分許,持手機拍攝該管制區(位置詳卷)內之現場照片後,在其個人臉書網站頁面公開張貼上開照片,並標註海軍左營基地之地點及文字敘述,使不特定瀏覽臉書網站之人均得瀏覽上開貼文及照片,以此方式影響國防安全。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臉書個人頁面資料、公開張貼之貼文及照片截圖、海軍戰系工廠安全防護責任劃分圖、現場蒐證照片、被告簽立之切結書、海軍左營基地洽公人員會客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要塞堡壘地帶法第4 條第1 款規定,係犯要塞堡壘地帶法第9 條第1 項之非法偵察罪。
㈡爰審酌被告雖經許可進入高雄市左營軍港要塞管制區施工,然未經許可即非法攝影,並將所攝得照片並加以文字描述及地點後公開上傳,使不特定瀏覽臉書網站之人均得瀏覽上開貼文及照片,危害國家安全,行為實有非當;惟考量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本案犯罪情節、動機、手段與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狀況及家庭生活狀況(詳見審訴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按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自應從寬適用。查被告前雖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於前開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警惕,並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堪認被告已有反省、悔悟之心,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為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惟參酌本案係因被告法治觀念不佳所致,然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及國防安全,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以其等一定負擔之必要,令其等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以警惕自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以啟自新,又被告若未履行該條件,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鍾葦怡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要塞堡壘地帶法第4 條
第一區內之禁止及限制事項:
一、非受有國防部之特別命令,不得為測量、攝影、描繪、記述
及其他關於軍事上之偵察事項。
二、非經要塞司令之許可,不得為漁獵、採藻、繫泊船隻及採掘
沙土、礦石等事項。
三、非經要塞司令之許可,不得新設或改設各種建築物、堆集物
、墓墳、窯窖、林園、牆垣、溝渠、池塘、水井及變更地面
高低之工程。
四、建築物應以可燃質物為主要材料,如係不燃質物建築之部份
,其高度不得超過一公尺。
五、堆集物之高度,不燃物質不得超過二公尺,可燃物質,不得
超過四公尺。
六、要塞司令對於本區內裝置無線電短波收音機、播音機或畜養
鴿類犬類或施放鞭炮、煙火及其他類似事項,得加以禁止。
七、本區內禁止人民遷入居住。但要塞司令對於已居住區內及經
過之人應詳加考核,如認為確有窺察軍事之嫌疑者,得加以
拘留、偵訊,依法處理。
八、要塞司令於必要時,經呈准國防部後,得將本區內居民一部
或全部勒令遷出。
要塞堡壘地帶法第9 條
犯第四條第一款或第五條第一款之規定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
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規定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