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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11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許博鈞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倩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倩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民國111年7月6日16時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補充為「111年7月6日16時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理由如下:

(一)被告賴倩雯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最近一次施用毒品大概是在前(109)年10月的時候,在今年5月我因為確診COVID-19,而有服用很多退燒、止痛藥云云。惟查:被告於111年7月6日16時許為警採尿送驗,其尿液檢體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7月26日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毒品案尿液對照表(尿液代碼:湖111207號)各1份在卷可稽。又毒品施用後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2至3天(即最大時限為72小時),此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可憑;而「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檢驗顯示卻含有該成分之現象,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層析法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有呈現偽陽性之可能;但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更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即不致有「偽陽性」結果等情,業為我國毒品檢驗實務廣泛承認,亦係本院歷來審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悉之事項。本件被告所採驗尿液經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含量依序為6,640ng/mL、60,440ng/mL,遠高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判定施用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且安非他命閾值大於100ng/mL),揆諸前開說明,足認其確於111年7月6日16時2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

(二)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衛福部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亦經上開衛福部食藥署以96年5月29日管檢字第0960005232號函釋明確,是被告所服用之藥品如係依法核准開立之藥物,其內當無含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之可能。從而,被告所辯近日沒有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在採尿前有服用止痛、退燒藥物等語,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併予敘明。

三、又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0年6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既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四、爰審酌被告先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在短期內再為本件犯行,足見惡習已深,戒絕毒癮意志不堅,亦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造成之傷害及社會負擔,誠屬可議,且犯後猶矯飾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且被告前有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尚未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另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育有3名子女、貧寒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549號
  被   告 賴倩雯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倩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詎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11年7月6日16時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72小時內
    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於111年7月6日
    16時許,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賴倩雯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為其親自排放並當其面封緘之事實。 二 1、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湖111207)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毒品案尿液對照表(代號:湖111207)、尿液採驗同意書 證明被告於111年7月6日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三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 廷 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 青 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113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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