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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91號

恐嚇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張瑾雯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侯竣紘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侯竣紘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2行載「心不滿聲」應更正為「心生不滿」;②同欄第12行所載「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後補充「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道路旁,」;③同欄第14至15行所載「並同時持球棒作勢毆打鄭字宏,致致鄭字宏心生畏懼。」應補充為「並同時持球棒作勢毆打鄭字宏,以此加害於鄭字宏之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鄭字宏,使鄭字宏心生畏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侯竣紘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因停車收費糾紛與告訴人鄭字宏發生口角爭執,並以如附件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公然侮辱及恐嚇之行為,具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因停車收費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法溝通,即率以如附件所示之方式侮辱及恐嚇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人格及社會評價,及使告訴人感到畏懼,顯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因其等對於調解金額之認知差距大而調解未果,迄今未能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持用之球棒1支,並未扣案,雖係供被告為上開恐嚇犯罪所用之物,然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且該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縱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沒收或追徵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888號
  被   告 侯竣紘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竣紘於民國110年7月4日16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前路邊停車格,坐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內(該車後輪在上開停車格內,其餘車身在前
    方黃網格內)等候家人。適有任職於水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水靈公司),並受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委託辦理路邊停
    車開單勞務之停車收費員鄭字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依法在該處執行開單收費勤務。鄭字宏對侯
    竣紘停放在上開停車格之上開車輛開單收費後,騎乘機車繼
    續至前方50公尺處針對另1車輛開收費單。侯竣紘發覺遭開
    單後,隨即向鄭字宏質問為何可開單。鄭字宏表示車輪壓到
    停車格即屬停放停車格,即可開單。侯竣紘因而心不滿聲,
    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以「你娘機掰」、「你娘臭
    雞掰」等語當場辱罵鄭字宏,足以貶損鄭字宏之人格及社會
    評價。並同時持球棒作勢毆打鄭字宏,致致鄭字宏心生畏懼
    。幸為侯竣紘之妻李怡萱、子侯睿廷當場制止。嗣鄭字宏報
    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鄭字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竣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字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證人李怡
    萱、侯睿廷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另有行車紀錄器
    譯文、現場示意圖、水靈公司在職證明書、決標公告各1份
    、現場照片3張、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侯竣紘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及同法第309
    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被告上開恐嚇、公然侮辱2罪間,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較重之恐嚇罪處斷。
三、報告意旨另謂被告上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140條1項之侮辱公
    務員罪嫌。惟按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受國家、地
    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
    公共事務者」,學理上稱為委託公務員,有別於同條第1 項
    第1款前段之身分公務員,與後段之授權公務員。此受託之
    一方,雖然通常為一般人民,但於少數例外情形,並不排斥
    上揭之身分公務員或授權公務員。然無論如何,其間存在的
    委託關係,必須具有法律依據,且僅以「法律」有規定者為
    限,亦即不包含「行政命令」,此由法文嚴定為「依法」,
    不同於授權公務員之「依法令」乙節,就可理解,如此,才
    符合刑法修正限縮公務員概念之本旨,以示嚴謹、慎重,避
    免公共事務之委託處理,遭濫用生弊,或破壞公信、形象。
    又所謂「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必其受託
    之公共事務與委託機關之權限有關,並因而於受託範圍內取
    得行政主體身分,而得以自己名義獨立對外行使公權力職權
    。若僅係在機關指示下,協助處理行政事務,性質上祇屬機
    關之輔助人力,並非獨立之官署或具有自主之地位,尚難認
    係上揭所稱之委託公務員(參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
    35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114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
    高雄市政府固得依停車場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視道路交通
    狀況,設置路邊停車場,對使用公有路邊停車場者收取停車
    費,而該停車費係屬規費之一種,稽其性質為公法上金錢給
    付義務確屬無疑。惟本案中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係依政府採購
    法相關規定,與水靈公司簽立勞務委外之私法契約,僅係將
    原屬高雄市政府向使用路邊停車位之人民收取公有路邊停車
    費之中「開立停車單勞務提供工作」委任惠隆公司處理,而
    告訴人則係受僱於水靈公司擔任開立收費單勞務工作之員工
    ,是告訴人所從事工作為路邊收費停車場開單收費,對外並
    無自主之地位或獨立名義,仍須以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名義向
    路邊停車者收取費用並受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督導及考核,而
    告訴人開立之停車單行為係屬觀念通知之事實行為,僅具事
    實上確認使用路邊停車位之民眾具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
    效果。是告訴人所從事之事務僅涉及路邊收費停車場開單作
    業有關之勞務提供行為,屬單純提供機械性、肉體性勞務等
    間接性、附屬性之輔助行為,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
    說明,本案告訴人非屬刑法第10條第2 項之公務員。故本件
    被告意旨認告訴人具備公務員資格,容有誤會(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0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惟此
    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揭公然侮辱等罪嫌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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