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12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孫志宏
籍設高雄市○○區○○○路0號(高雄○○○○○○○○旗津辦公處)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孫志宏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緣順風益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順風益公司)負責人蘇國益於民國108年10月間,委託大宗景觀有限公司(下稱大宗公司)負責人蔡宗倫清運堆置在順風益公司向案外人朝中宮承租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大寮土地)上廢棄物(蘇國益、蔡宗倫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均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蔡宗倫乃透過周豐智之介紹,轉由高永瑞代為清除,高永瑞再委請蘇國聖駕車載運上開廢棄物(周豐智、高永瑞、蘇國聖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業經本院另案判決有罪確定),並指示孫志宏從旁監督。孫志宏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廢棄物業務,猶與周豐智、高永瑞、蘇國聖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即於108年10月18日以前某日中午或下午時段,由蘇國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稱曳引車),前往大寮土地附近,與高永瑞、孫志宏、周豐智會合後,在周豐智之帶同下,蘇國聖駕駛曳引車搭載孫志宏,進入大寮土地內載運廢棄物,高永瑞則駕駛另一輛車在大寮土地外等候。俟廢棄物載運上車後,蘇國聖再依孫志宏之指示,駕駛曳引車搭載孫志宏前往國道10號高速公路某高架橋下,由蘇國聖在曳引車上等候,孫志宏則經高永瑞駕車搭載先行離去,至同日23時許,孫志宏再至該處與蘇國聖會合,搭乘曳引車偕同蘇國聖將廢棄物載運至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大樹土地)傾倒,高永瑞亦駕車陪同前往,並在大樹土地門口把風。孫志宏即與周豐智、高永瑞、蘇國聖共同以上開方式,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孫志宏因而獲取新臺幣(下同)3千元報酬。嗣因大樹土地所有權人謝順治於108年10月18日發現遭人非法堆置廢棄物,向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高市環保局)檢舉,經高市環保局派員於108年10月21日、109年3月24日至大樹土地勘查,發現堆置廢塑膠混合物(主要為塑膠散熱鰭片、PVC塑膠管、高壓管、床墊、泡棉及其他塑膠廢棄物)、廢輪胎(工作台車小輪胎)、碎磚塊、污泥土、廢木材等廢棄物(約13點33公噸),透過上開廢棄物中所夾雜之藥袋、名片上資訊,查得廢棄物產源端後,循線追查高永瑞、蘇國聖到案,經高永瑞、蘇國聖於偵查中供出孫志宏亦有涉案,因而查悉上情。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孫志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訴字卷145頁;訴字卷第77頁),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知悉高永瑞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受高永瑞指示偕同蘇國聖前往大寮土地載運廢棄物,以從旁監督蘇國聖不會出差錯等情,並表示願意承擔法律責任等語,惟矢口否認偕同蘇國聖前往大樹土地傾倒廢棄物,辯稱:伊駕車至高雄市仁武區某高鐵高架路段下方與蘇國聖會合,由蘇國聖駕駛曳引車搭載伊前往大寮土地裝載廢棄物後,再將伊載回原會合地點,伊即駕車離去等語,經查:
1.順風益公司負責人蘇國益於108年10月間,委託大宗公司負責人蔡宗倫清運堆置在大寮土地上廢棄物。蔡宗倫乃透過周豐智之介紹,轉由高永瑞代為清除,高永瑞再委請蘇國聖駕車載運,並指示被告從旁監督。被告與周豐智、高永瑞、蘇國聖均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於108年10月18日以前某日中午或下午時段,在大寮土地附近會合後,在周豐智帶同下,由蘇國聖駕駛曳引車搭載被告,前往大寮土地內載運廢棄物,高永瑞則駕另一輛車在大寮土地外等候;俟於同日23時許,蘇國聖再駕駛曳引車將廢棄物載運至大樹土地傾倒,高永瑞則駕車陪同前往,並在大樹土地門口把風。嗣因大樹土地所有權人謝順治於108年10月18日發現遭人非法堆置廢棄物,向高市環保局檢舉,經高市環保局派員於108年10月21日、109年3月24日至大樹土地勘查,發現堆置廢塑膠混合物(主要為塑膠散熱鰭片、PVC塑膠管、高壓管、床墊、泡棉及其他塑膠廢棄物)、廢輪胎(工作台車小輪胎)、碎磚塊、污泥土、廢木材等廢棄物(約13點33公噸)等情,業據另案被告周豐智、高永瑞、蘇國聖於警偵訊、另案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暨本院審理時供述或證述在卷(周豐智部分見警卷第46至48、56頁、偵一卷第72至73、75頁、偵二卷第112頁、另案審訴卷第93至95、161、167、171頁;高永瑞部分見警卷第70至72頁、偵一卷第72、74、198頁、另案審訴卷第133至135、161、167、171頁、訴字卷第78至85、92至93頁;蘇國聖部分見警卷第100至102頁、偵一卷第114頁、另案審訴卷第93至95、197、203、206頁、訴字卷第86至9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順治(見警卷第158頁)、證人蘇國益(見警卷第2至5頁;偵一卷第114頁)、證人蔡宗倫(見警卷第32至34頁;偵一卷第73頁)、證人即廢棄物產源端「中樹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中樹公司)負責人林上正(見警卷第136頁)、「良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機公司)負責人溫黃勝(見警卷第147至148頁)等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10月21日、同年11月29日、12月9日環保稽查工作記錄單(稽查單編號:G000-000000、G000-000000、G000-000000)(見警卷第171至173頁)、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3月24日事業機構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8月28日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見警卷第179、211頁)、順風益公司、大宗公司之高雄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見警卷第174至177頁、第35頁)、中樹公司之廢棄物委託清除契約書、清除契約書(見警卷第143、145頁)、良機公司之廢棄物委託清除契約書(見警卷第155頁)、土地租賃契約書、公證書、土地租金收據(見警卷第11至17頁)、統一發票(見警卷第181至183頁)、清除、處理及清理機構營運紀錄申報情形查詢(見警卷第184至191頁)、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見警卷第194至20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31至133頁)、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見警卷第163頁)、車輛照片4張(見警卷第53至54頁)、現場照片8張(見警卷第213至216頁)、順風益公司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完成清理計畫書(見偵一卷第125至155、157至171頁)、大宗公司之完成清理計畫書(見偵一卷第287至301頁)、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月29日事業機構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見偵一卷第257至259頁)、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月25日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見偵一卷第261、281頁)在卷可稽,且被告對於其自身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知悉高永瑞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猶受其指示,偕同蘇國聖前往大寮土地載運廢棄物,以從旁監督,事後蘇國聖、高永瑞於當日半夜,將廢棄物傾倒在大樹土地上等情,亦不爭執(見審訴卷第143、145頁;訴字卷第45至47、92、9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參與另案被告高永瑞、蘇國聖將廢棄物傾倒在大樹土地之情形,惟依另案被告蘇國聖於偵查中供稱:被告於108年某日凌晨,帶伊至大樹土地傾倒,由伊開車,高永瑞在外面把風等語(見偵一卷第114頁),於另案準備程序供稱:去倒廢棄物時未看到周豐智,伊是司機,車上搭載被告,高永瑞自行駕車,高永瑞在門口,只有伊與被告搭乘的車輛進去等語(見另案審訴卷第9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載完廢棄物後不知道要載去哪裡傾倒,被告在車上向伊表示高永瑞要伊駕駛曳引車至國道10號高速公路靠近仁雄路之某高架橋底下,伊與被告抵達該處後,被告交予伊工錢3千元,即由高永瑞駕車搭載被告離去,伊在車上等候至當晚11、12時許,被告始前來該處,由伊駕駛曳引車搭載被告,並依被告指示前往大樹土地傾倒,高永瑞自行駕車一同前往等語(見訴字卷第86至92頁);與另案被告高永瑞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載完廢棄物當日晚上,被告提議由其處理,於是被告與蘇國聖相約至高雄市大樹區傾倒等語(見偵一卷第198頁),於另案準備程序供稱:中午裝貨,晚上由被告帶蘇國聖去大樹土地,渠等叫伊陪同過去大樹土地等語(見另案審訴卷第133頁),核互相符,至於另案被告高永瑞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就被告有無一同前往大樹土地傾倒廢棄物以及如何前往等節,或證稱:被告不是司機,是由蘇國聖駕車去傾倒廢棄物,但被告有一起進去等語,或證稱:伊忘記被告有無一起去大樹土地傾倒廢棄物等語,或證稱:晚上應該是蘇國聖與被告又開另外一台車一起去傾倒廢棄物等語,或證稱:被告應該是晚上有出動,是被告自行開車等語,或證稱:被告晚上確定有一起去倒,但伊忘記被告是由蘇國聖搭載還是自行開車等語(見訴字卷第78至81、83至84頁),證述內容雖有反覆及記憶不清之情形,惟其亦指出其係自行開車跟隨在後,被告並非由其搭載,故當晚情形要問蘇國聖比較了解等語(見訴字卷第84頁),經本院對其告以證人蘇國聖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後,其表示對於證人蘇國聖前揭證詞無意見等語(見訴字卷第92至93頁),堪認其於本院作證之證詞雖有反覆及記憶不清之情形,應係案發後時隔已久,逐漸忘卻案發情節所致,應以其於偵查中及另案準備程序之陳述內容,較為正確。又被告自承與蘇國聖並無怨隙(見偵二卷第75頁),證人蘇國聖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況依被告所述,其係因積欠高永瑞款項,而受高永瑞指示從旁監督蘇國聖不要出差錯等語(見審訴卷第143頁;訴字卷第47頁);證人高永瑞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是偕同、配合的角色,伊也會擔心蘇國聖沒有去載,或過程中出亂子等語(見訴字卷第79、84頁),則在廢棄物已裝載上曳引車,但尚未完成傾倒前,蘇國聖仍有出差錯之可能,高永瑞當無指示被告僅監督前階段載運廢棄物之過程,而任由蘇國聖於載運廢棄物後,在無人在旁監督之情況下,自行駕車前往傾倒廢棄物之理;再依本案起訴書內容,並未記載蘇國聖係於何時段前往大樹土地傾倒廢棄物,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未收到起訴書,經本院當庭交付起訴書予被告收受,並由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後,被告供稱:「我去大寮載廢棄物是在下午,但他們去傾倒廢棄物已經是半夜了,時間有差距」等語(見審訴卷第145至146頁),被告在案發後時隔許久,於初次獲悉起訴內容,且起訴書並未記載傾倒廢棄物時段之情況下,猶能指出高永瑞、蘇國聖是在「半夜」前往大樹土地傾倒廢棄物,其若非一同前往,豈能知悉如此情節,益徵另案被告高永瑞、蘇國聖前開供述及證述內容,應屬可信。從而,本案廢棄物載運上車後,蘇國聖先依被告之指示,駕駛上開曳引車搭被告前往國道10號高速公路某高架橋下,由蘇國聖在曳引車上等候,被告則由高永瑞駕車搭載先行離去,俟同日23時許,被告再至國道10號某高架橋下與蘇國聖會合,偕同蘇國聖將廢棄物載運至大樹土地傾倒,高永瑞亦駕車陪同前往,並在大樹土地門口把風等情,亦堪認定,被告辯稱並無一同前往傾倒廢棄物云云,並非可採。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上開大樹土地內所堆置之廢塑膠混合物、廢輪胎(工作台車小輪胎)、碎磚塊、污泥土、廢木材等廢棄物,乃順風益公司受託清除之良機公司所產出之廢棄物、中樹公司所產出暨該公司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且均非有害性,業據證人蘇國益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114頁),並有前引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稽查工作記錄單、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事業機構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順風益公司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在卷足憑,堪認大樹土地內所堆置之廢棄物,確屬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一般廢棄物暨一般事業廢棄物無訛,自應遵守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
(三)再按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必須具備一定之條件、自有設施、專業技術人員設置等,始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為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第41條第1項本文、第42條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限定符合法定申請許可條件之專業機構,始得從事廢棄物處理行為。是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規定處罰「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行為,所指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許可文件為阻卻違法事由,非謂該款僅處罰「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否則一般人擅自清除廢棄物,無法處罰,有違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所定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30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規定,並未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始有適用,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為業之自然人,亦包括在內;且依該款前段之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者,即已該當該條款之罪。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及「處理」,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授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定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規定,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係包括:(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經查,被告與周豐智、高永瑞、蘇國聖等人將原堆置在大寮土地上之廢棄物載運(即運輸)至大樹土地傾倒,依前述說明,乃該當廢棄物清理法所定之「清除」行為;又渠等既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即擅自從事上述廢棄物清除行為,依前開說明,自亦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處罰範圍內。
(四)起訴意旨雖認蘇國益將5萬元報酬交與周豐智後,周豐智從中抽取5千元而將4萬5千元交與高永瑞,高永瑞、蘇國聖從中各分得5千元、3千元,餘款由被告取得等情,亦即認被告本案所獲報酬為3萬7千元乙節,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高永瑞給伊3千元等語(見訴字卷第94頁),參以證人高永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並非伊之老闆,沒有能力接洽人力,僅為偕同、配合之角色,本案係伊與周豐智接洽,周豐智交予伊之款項,伊還要負擔油錢、支付曳引車之費用1萬元及司機蘇國聖之報酬,分給被告之報酬為3千元或5千元等語(見訴字卷第79、81至82、84、93頁),是依被告在本案中之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當不至可分得3萬7千元此等高達蘇國益所支付報酬(5萬元)7成以上之金額,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所獲報酬為3千元而非3萬7千元,起訴意旨有關被告分得報酬金額之認定,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被告與另案被告周豐智、高永瑞、蘇國聖就上開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於本案案發前,10餘年來無故意犯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訴字卷第105至114頁),素行尚非過惡,其與另案被告周豐智、高永瑞、蘇國聖均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為賺取不法利益,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不僅可能影響環境生態、更恐危害國民之身體健康,亦損及被害人謝順治對於其所有土地之合法使用權益,自應予以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並考量其案發後於偵查中先是矢口否認有何參與載運廢棄物犯行(見偵二卷第75頁),之後僅承認有一同前往大寮土地載運物品,但否認知悉所載物品內容(見偵二卷第112頁),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承認有一同前往大寮土地並知悉所載運者為廢棄物,仍否認有何參與傾倒行為,而本案載運至大樹土地之廢棄物約13點33公噸,雖由順風益公司、大宗公司於偵查中負責清除完畢,有前引之上開公司完成清理計畫書、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月29日事業機構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月25日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在卷可憑,惟被告未曾協助清理大樹土地之廢棄物或分擔清理費用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角色分工、所分得之報酬為3千元,所載運傾倒乃一般事業廢棄物暨一般廢棄物、約13.33公噸之犯罪情節,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鋼筋加工工作、月收入約3、4萬元(見訴字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獲報酬為3千元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既未據扣案,被告亦未實際分擔清理費用或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