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569號
- 原告
- 黃銘智
- 被告
- 侯天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著有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原告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固主張被告上開詐欺等行為造成其受有損害,乃依前揭規定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語;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查知被告所涉上開詐欺等罪嫌,固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11月22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2740、14195、14196、14197、14689、15243、15860、16543、16765、17256、17765、19022、19023號起公訴在案,然迄至原告於111年12月21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時止,仍尚未繫屬於本院乙節,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橋頭地檢署起訴書、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及本院分案室111年12月22日查詢被告院內裁判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基此,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所涉詐欺等犯行雖已據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然既尚未繫屬於本院,準此,可見原告於111年12月21日( 以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所載收狀日期為據) 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仍屬前開刑事案件起訴前為之;則揆以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訴自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至本院雖因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時間點在上開刑事案件繫屬本院之前,因而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惟此僅屬原告起訴程序之不備,並無礙原告依其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原告仍得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請求賠償,或向本院查詢上開刑事案件業已繫屬法院後,復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以維權利,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影本乙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