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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5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許博鈞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芥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芥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時間為「同日18時至21時15分間之某時」;同欄最末行補充酒測時間為「民國111年12月16日1時54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芥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2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值嚴厲譴責,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並未肇事造成實害,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572號
  被   告 劉芥甫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芥甫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17、18時許,在高雄市六龜區
    寶來地區某小吃店飲用藥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翌(16)日1時54分許,因其小客車引
    擎發動停於高雄市六龜區台20線73.6公里處路邊多時未移動
    ,而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
    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芥甫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劉芥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子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52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