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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81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07 日

法官林永村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啓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啓隆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2、3所示貳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多數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啓隆先後3 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先後所犯3 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先後3 次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各次犯罪之手段及遭竊財物之價值,前有毒品、多次竊盜等前科之品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如附表編號2、3所示2 次犯行之罪質相同,時間相隔2 日內,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如附表編號2、3所示2 罪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所竊得之公仔3盒、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所竊得之腳踏車1輛、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犯行所竊得之遙控車1部,分別為被告上開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均未實際發還告訴人黃子芸、李章賢、被害人柳文良,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其各該竊盜犯行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㈡上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之2 條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楊啓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參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楊啓隆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 楊啓隆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遙控車壹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423號
  被   告 楊啓隆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啓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3月5日1時1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 號娃
    娃機店內,徒手竊取黃子芸所有、放置在該店娃娃機台上之
    公仔3盒(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7000元),得手後逃逸
    離去。嗣黃子芸發現上開物品遭竊,經調閱監視影像並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㈡於112年3月5日1時35分許,在高雄市仁武區仁怡二街與仁怡
    街口,徒手竊取柳文良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1輛(價
    值約1000元),得手後逃逸離去。嗣柳文良發現上開物品遭
    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
  ㈢於112年3月6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店內
    ,徒手竊取李章賢所有、放置在該店娃娃機台上之遙控車1
    部(價值700元),得手後逃逸離去。嗣李章賢發現上開物
    品遭竊,經調閱監視影像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子芸、李章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楊啓隆於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子芸、李章賢於警詢之指訴、證人即被害人柳文良
    於警詢之證述。
  ㈢監視影像擷取照片暨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
    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未扣
    案之上揭公仔3盒、腳踏車1輛、遙控車1部,係被告犯本案
    竊盜罪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 志 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810號於民國 112 年 09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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