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175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錦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錦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補充被告施用之時間為「於112年6月27日19時10分許經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錦盟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7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1年8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既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完全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不思澈底戒毒,竟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328號
被 告 林錦盟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錦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29日執
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
偵字第8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絕毒品,明知
甲基安非他命在我國業經主管機關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之規定公告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仍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6月27日19時10分許,在某
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6月27日19時10分許
,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到場並
徵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巿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錦盟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此有桃園巿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
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Z000000000000)、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
0000)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施用及持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蔡創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