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624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葉桂花
- 輔佐人
即被告之子 張洺睿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28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772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文
張葉桂花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張葉桂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事情,僅
因細故與同事即告訴人馮丁琴發生爭執,率爾在不特定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辱罵、徒手推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
人格貶損及受有前述傷害(所幸傷害非重),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名譽、身體法益之守法觀念,所為並非可取;復考量被
告已坦承全部犯行,然表示不用安排調解故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侮辱之用語、徒
手之方式);暨其無前科之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末衡被告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案發後已離職、現在沒有工作、靠其子即輔佐人扶養並同
住等一切情狀,認被告表示就上開公然侮辱、傷害等犯行各
願受罰金新臺幣2千元、5千元,尚屬適當,本院遂分別量處
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衡
酌被告所犯2罪侵害同一被害人之人格權、時間、空間緊密
,暨權衡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所示,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判決為被告表示願受科刑之刑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
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28號
被 告 張葉桂花
女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葉桂花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00號之榮華電線電纜公司警衛室外,因細故與同事馮丁琴發
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蕭查某
」等語辱罵馮丁琴,足以貶損馮丁琴之人格評價與社會地位
,並於衝突過程中,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推打馮
丁琴之胸部,致馮丁琴因而受有左腰扭傷、胸口挫傷之傷害
。
二、案經馮丁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葉桂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馮丁琴發生爭執,有以「蕭查某」、「塞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以及有出手推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馮丁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其於上揭時、地,遭被告徒手推打胸口,因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以及遭被告公然辱罵「幹你娘」、「蕭查某」等語之事實。 3 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6張 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遭被告徒手推打胸口,因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記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顏 郁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孫 志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