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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0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陳菁黃筠雅蔡旻穎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東翰

義務辯護人 黃笠豪律師

具 保 人 曾姿穎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曾姿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被告楊東翰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5萬元,由具保人曾姿穎繳納現金後,已准許被告以具保、向警察局報到等方式替代羈押。

二、茲因被告經合法傳拘不到,並且自民國112年3月19日起即未再按時至警察局報到(見本院卷第77頁),足認被告已經逃匿。又經本院通知具保人到庭,具保人也表示無法聯繫上被告、最後一次見面是民國112年2月初、對於將保證金沒入乙節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保證金所生實收之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菁

法 官 黃筠雅

法 官 蔡旻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俊亦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6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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