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623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啓隆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 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啓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肆隻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至3 行「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店內」補充更正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雄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店」,及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啓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將公仔變賣)而行竊被害人崔瑋寧之公仔4隻(價值共約新臺幣5000元),且被告前已有毒品、多次竊盜等前科之品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但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未獲完全填補;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被告就犯行所竊得之公仔 4隻(價值共約5000元),均屬被告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崔瑋寧,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348號
被 告 楊啓隆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啓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4月3日2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店內
,徒手竊取崔瑋寧所有、放置在該店娃娃機台上之公仔4隻
(價值共約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逃逸離去。嗣崔瑋寧發
現上開物品遭竊,經調閱監視影像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楊啓隆於警詢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崔瑋寧於警詢之證述。
㈢監視影像擷取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
之公仔4隻,係被告犯本案竊盜罪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 志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