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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46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洪柏鑫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青燕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青燕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於112年2月14日16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補充更正為「於112年2月14日16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及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並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謝青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21日執行完畢後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另補充理由如下:被告於警詢時固供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惟供稱:我最近1次施用是幾個月前等語。經查:被告於112年2月14日16時45分許所排尿液,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QTOF)為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考。又毒品施用後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2至3天(即最大時限為72小時),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釋示;而「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檢驗顯示卻含有該成分之現象,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層析法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有呈現偽陽性之可能;但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更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即不致有「偽陽性」結果等情,業為我國毒品檢驗實務廣泛承認,亦係本院歷來審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悉之事項。本件被告所採驗尿液經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含量各為4523ng/mL、55860ng/mL,遠高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判定施用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且安非他命閾值大於100ng/mL),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確於112年2月14日16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至被告雖於警詢時供陳前詞,然施用毒品成癮者因受毒品對身心不良之影響,本不無可能因此對於其採尿前最後1次施用之時間,未能精確記憶及陳述,是被告所述尚非無可能係因其記憶不清所致,要難據認為被告係否認本案犯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暨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毒癮並警惕悔改而再為本案犯行,尚乏禁絕毒害之決心,且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及家人造成之傷害與對社會之負擔,自應非難。惟念被告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反社會性程度較低,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且對此類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立法目的係重在對彼等行為之矯治;又考量其前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於警詢時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453號
  被   告 謝青燕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青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21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詎其仍未戒絕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2年2月14日16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72小時
    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12年2月14日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天一大飯店內實施臨檢,發現其為毒品人口,
    經徵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謝青燕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本件尿液係被告親自採集封緘之事實。 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I0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I00000000)各1份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應依法追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謝青燕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廷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460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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