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541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官懿吉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岡山戶政燕巢辦公處)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官懿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為零點零陸陸公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黑色筆管吸食器壹組及封箱膠帶吸管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官懿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2日執行完畢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論處。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以其前有因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粗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0.066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黑色筆管吸食器1組及封箱膠帶吸管吸食器1組,經送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8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53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證,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玻璃球吸食器1組、黑色筆管吸食器1組及封箱膠帶吸管吸食器1組,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再為諭知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256號
被 告 官懿吉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官懿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2日執行完畢釋
放。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21日17時10分
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扣除公權力拘束時間),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7月21日16時35分許,曾品惠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附載官懿吉,行經高雄市鳥松區中正路與
大仁東路口,因曾品惠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查,經徵得其同
意搜索自用小貨車,當場扣得官懿吉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黑色筆
管吸食器1組、封箱膠帶吸管吸食器1組,經採集其尿液送驗
,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官懿吉、證人曾品惠分別於警詢、
偵查中坦承不諱、證述在卷,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
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
(尿液代碼:R112273)、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R112273)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
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清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
在卷可佐,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吸食器1
組、黑色筆管吸食器1組、封箱膠帶吸管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
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066公克)、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黑色筆管吸食
器1組、封箱膠帶吸管吸食器1組,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